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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凯与郎林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凯,郎林清,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凯,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林清,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蔡明友,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上诉人田凯与被上诉人郎林清、一审被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凯,被上诉人郎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新,一审被告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田凯从被告商混公司承包了其所有的锅炉房的部分工程。其中包括为锅炉房安装彩钢瓦等部分劳务。原告郎林清系木工,2012年9月受雇于被告田凯,从事该锅炉房工程中的安装彩钢瓦等劳务工作,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另一女同事即证人娜某某在车间内竖梯子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摔下,其脚骨碰到铁制的法轮盘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跺骨骨折,医嘱建议急诊检查及专科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因需节省费用,并与被告田凯达成协议,原告只进行门诊就医,在家休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凯及商混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3400元(32715元÷12个月÷20.83天×180天),合计77394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明“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在作业中摔伤致左内、外跺骨骨质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10元。同时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病情的治疗终结时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左内、外跺骨骨质损伤医疗终结时限确定为5-6个月。另查,法院立案庭出具了一份说明,注明“郎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新于2013年9月来院递交起诉状后,我院工作人员呼某某、赵某对当事人田凯做过询问笔录,田凯不认可郎林清被其雇佣,拒绝签字。故法院对该案件未立案。此后,原告方又来我院提起诉讼,递交了新的证据”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商混公司将锅炉房等工程承包给被告田凯,原告郎林清受雇于被告田凯,在从事安装彩钢瓦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田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郎林清系木工,作为建筑工地的工作人员应谨慎操作,负有注意义务,具有轻微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该院酌情判令被告田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0994元(25497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715元计算误工费,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低于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纳;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为左内、外跺骨骨质损伤医疗终结时限确定为5-6个月,故原告按照180天主张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133.42元(32715元÷365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3000元×80%)。关于鉴定费810元,因是鉴定过程中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法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商混公司明知被告田凯没有相应的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田凯,故被告商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田凯提出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医疗终结时限鉴定的申请己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主张伤残等级,被告未申请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故原告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凯提出的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1年,应予以驳回的主张。因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确诊为左、内外跺骨骨折,其医疗终结时限为5-6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法院,且2013年9月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过被告田凯,故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维护。关于被告商混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林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6101.94元((16133.42元+50994元+3000元)x80%);二、被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田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门诊就诊手册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成,且该手册没有就诊医院印章,也没提交就诊时所缴纳的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致害时间。被上诉人在开庭后申请证人出庭,闭庭后又组织双方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规则若干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是在2014年申请,而损失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正在治疗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赔偿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郎林清庭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田凯与被上诉人郎林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庭审时上诉人田凯不否认曾经雇佣过郎林清,认为受伤是在解除合同后,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毫无争议,且庭审时四位证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郎林清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过程。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2年9月22日,当时为了节省费用,并未住院治疗,但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治疗期限为5-6个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2-3月。鄂温克法院立案庭也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注明具体金额等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再行追加,且《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也能证实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机关产生的费用,适用诉讼费用,无需在诉讼请求中体现。四、一审被告商混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商混公司庭审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鉴定,但是鉴定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只是在开庭期间当庭送达了鉴定报告,答辩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在承包答辩人工程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没有通知答辩人被上诉人受伤,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索赔,故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田凯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是否对被上诉人郎林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郎林清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等四个证人,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陈述被上诉人郎林清是如何到上诉人田凯处工作以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经过,因此对上诉人田凯主张与被上诉人郎林清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维护。关于上诉人主张证人庭后出庭,该证据不应采信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田凯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维护。关于鉴定提出时间问题,认为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依据的是2012年9月22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影像等作出的结论,与什么时间提起鉴定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田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田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雪审 判 员  李光代理审判员  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楠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