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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谯某驾驶大型普通营运客车从西充县华光乡场镇出发,经太平镇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7时55分左右,行至西充县晋城镇谯周大道北一段时,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谯某从摩托车右侧超车行驶,与前方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西充县交警大队���定,被告人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谯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何某、马某、张甲、王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5、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7、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货车转向系、制动系、部分灯具不符合相关要求。8、检验报告,从谯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从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8mg/100ml。9、交通事故视频监控资料。10、扣押清单,西充县交警大队扣押谯某驾驶证一本。11、机动车信息、身份证信息。谯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与谯某、汽车运输公司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由某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害人近亲属399500元。2、杨某妻子王甲出具谅解书,谯某在赔偿款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3、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谯某处罚款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杨某驾驶摩托车为避让相对方向来车突然右转,杨某责任较大,���方来车也应承担责任,交警队认定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过重,南充市交警支队也要求西充交警队重新认定,但西充交警队仍然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事发路段尚未划中心分隔线,谯某持在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超车,杨某持未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未开启转向灯变更车道且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西充县交警队根据谯某、杨某的违法事实认定谯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谯某在与被害人近亲属的另案民事赔偿案件中,对该认定书已确认,达成调解协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谯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公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谯某驾驶大型普通营运客车从西充县华光乡场镇出发,经太平镇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7时55分左右,行至西充县晋城镇谯周大道北一段时,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谯某从摩托车右侧超车行驶,杨某为避让相对方向来车而向右行驶,谯某避让不及,与前方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谯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西充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发路段尚未划中心分隔线,谯某持在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持未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未开启转向灯变更车道且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另案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西充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人对谯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谯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