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炎龙,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辩护人应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潘某某(另案处理)从叶某(另案处理)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网络赌博账号后,伙同被告人严某甲在本市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严某乙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共计出码近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严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严某甲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出码近3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甲辩称其出码没有近30万元,只有20万余元。被告人严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甲没有对赌博代理账号进行分割,没有设置下级账号,因此指控被告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与事实不符,其只是客观上为其上家叶某出码提供了帮助,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被告人严某甲通过潘某某从叶某处拿码,并没有在赌博账号上另加筹码,其出码数额上应与叶某出码给潘某某的一致,而叶某证言证实其出码给潘某某只是20万余元,因此对被告人严某甲出码的数额也只能是20万余元;3、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潘某某从叶某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网络赌博账号后,伙同被告人严某甲在本市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严某乙供其在赌博网站投��参赌,共计出码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严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严某甲被抓获归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严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的身份情况。4.银行交易记录、手机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严某甲、潘某某、叶某与严某乙之间通过手机出码,部分赌资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的前科情况。6.照片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严某甲、证人严某��均通过个人电脑登录过“圣安娜”等赌博网站的事实。7.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其进行网上赌博期间,被告人严某甲共向其出码五、六十万元的事实。8.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其获得了一个网上百家乐的管理盘,在5、6月期间,其将百家乐账号割给潘某某2至3次,共计20万余元。9.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严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关于被告人严某甲出码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叶某、严某乙的证言,结合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应就低认定被告人严某甲出码数额为20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通过“潘某某”、叶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结伙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2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严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