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冯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冯建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佑龙。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锋。被告:冯建锋。原告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冯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冯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低压电器的企业,2014年5月5日和7月2日,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小型断路器,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10日结算时,被告结欠货款144057元未付,由被告冯建锋出具欠条一份。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支付5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系被告冯建锋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冯建锋作为出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确定的履行日);2、被告冯建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冯建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4057元,由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其余货款89057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建锋系该企业投资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90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905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系被告冯建锋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被告冯建锋作为投资人,依法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冯建锋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冯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兰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9057元及利息损失(以890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冯建锋在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洛凯电气有限公司、冯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