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银民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孟银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贾晓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涓,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银民,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孟银民之妻。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银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涓,被上诉人孟银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金劳人仲不字(2014)07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895.43元超耗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乙方岗位为驾驶员。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和《员工手册》中写明的各项规定和说明”。后原告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为公司配送油品的过程中,共产生超油品损耗28695.43元,扣除已支付金额,剩余20895.43元被告未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4)07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称被告在驾驶车辆为公司配送油品的过程中,共产生超油品损耗28695.43元,扣除已支付金额,剩余20895.43元要求被告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和《员工手册》;另原告虽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培训记录表》,但不能证明培训的文件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培训记录表》中培训内容注明的“河南分公司运费结算管理规定及考核办法”即是原告提交的《河南分公司运费结算管理规定及考核办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超油品损耗款20895.43元,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29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新入职驾驶员进行入职培训的培训内容有《河南分公司运费结算管理规定及考核办法》及《河南分公司成品油数质量环节责任界定及奖惩细则》,在《培训记录表》中有孟银民的签名,但孟银民入职以来,共产生超油品损耗28695.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剩余20895.43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银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孟银民入职以来,共产生超油品损耗28695.43元,但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制订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河南分公司运费结算管理规定及考核办法》及《河南分公司成品油数质量环节责任界定及奖惩细则》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在一审卷宗中显示其仅提交了4页电脑打印表格(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以证明孟银民入职后产生超油品损耗28695.43元,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