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知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北京阿斯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彭玮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知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北京阿斯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南里二巷5号7号楼7502。法定代表人大卫·威斯尼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玮歆。第三人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北路**号。负责人彭玮歆。原告北京阿斯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北京阿斯顿”)与被告彭玮歆、第三人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盐城阿斯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阿斯顿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玮歆、第三人盐城阿斯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阿斯顿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江苏省盐城市运营阿斯顿英语教学事业。该合同第6.2同时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盐城市以设定第三人的方式履行该特许经营合同,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咨询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欠付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11000元。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代课费人民币3262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16000元及代课费人民币32625元,合计148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玮歆、第三人盐城阿斯顿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阿斯顿是成立于2008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大卫·威斯尼尔,注册资本508.666万元,经营范围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和中介服务);翻译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等。营业期限2008年7月4日至2028年7月3日。2011年7月6日,被告彭玮歆与原告北京阿斯顿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特许经营许可的授予、培训、特许加盟费和其他费用、特许加盟者的义务等方面进行了协商约定,其中第六条是对特许加盟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6.2月咨询费及其最小数额:您需在公历每月10日向我方支付上个月的咨询费,具体方式如下:A.自学校开学的当月至第12个月,您每月应向我方支付的咨询费为人民币叁仟元整。B.在开学后的第13至23个月,您每月应向我方支付的咨询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C.此后,在余下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间,您每月应向我方支付的咨询费金额为当月总销售额的5%。D.自第一次按照总销售额的5%支付月咨询费开始,每12个月为一个年度。每个年度的咨询费的累计金额不应该低于最低限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任何一个年度的咨询费的累计金额如果低于此最低限额的话,那么您必须在30日内向我方一次性补交差额部分的款项。该最低限额将按比例随学校的收费标准的提高而提高。E.如果开设新的分部,从开学的当月起至第12个月,针对该所新开学的分部,您每月应向我方支付的咨询费金额为当月总销售额的5%。F.针对每所新开学的分部,自第一次按照总销售额的5%支付咨询费开始,每12个月为一个年度。每个年度的咨询费的累计金额不应该低于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任何一个年度的咨询费的累计金额如果低于此最低限额的话,那么您必须在30日内向我方一次性补交差额部分的款项。该最低限额将按比例随学校的收费标准的提高而提高。6.3总销售的定义:“总销售额”是指从你学校经营中获取的所有的产品及服务的销售总额,无论是以现金、支票、信用卡、实物等任何方式,以及无力收取或收取失败的应收部分,甚至包括但不限于因某种原因在您的一个场所取得的收入而在另一场所给付的产品或服务。“总销售额”不包括退费和从客户收取的应上缴相应销售税。“总销售额”不应该扣除任何营业税、所得税等金额。”2014年9月25日,盐城市教育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系我局2013年4月批准成立的一所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举办人和法人代表为彭玮歆。批准文号为盐教职(2013)14号,办学许可证号3211837ZX00411。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第一页“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在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32号3楼设立培训场所并发布招生广告,2013年11月23日,原告倪蓉将其儿子朱恒锐送至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学习并交纳培训费2500元,朱恒锐在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接受二课堂的教学培训后,由于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外教教师生病的原因,未再对朱恒锐授课,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退还培训费。另查明:1、原告倪蓉与学生朱恒锐系母子关系。2、被告彭玮歆系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第一页“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在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32号3楼设立培训场所并发布招生广告,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仇立珍将其儿子唐晨送至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学习并交纳培训费2500元,唐晨在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接受二课堂的教学培训后,由于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外教教师生病的原因,未再对唐晨授课,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退还培训费。另查明:1、原告仇立珍与学生唐晨系母女关系。2、被告彭玮歆系被告盐城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阶段,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依约开展教学活动,但本案仅主张自2013年11月起的月咨询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玮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彭玮歆获得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应支付相关的费用,但被告彭玮歆未能支付月咨询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月咨询费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彭玮歆未到庭,双方对具体“学校开学”时间亦未有书面约定,从原告提交的两份我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亭民初字第1665、1673号“经审理查明”中可见,被告的“学校开学”至少在2013年11月,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形下,本院将“学校开学”当月时间确定为2013年11月,这一时间亦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认可。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第一阶段咨询费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12个月,每月3000元,合计36000元;第二阶段咨询费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4个月,合计2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月咨询费5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课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外教代课费的具体约定,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及腾讯聊天记录,一方面不能确定往来双方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彭玮歆对上述代课费用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玮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阿斯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月咨询费人民币56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阿斯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人民币3830元,由被告彭玮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单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雪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