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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周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甲,男,茌平信发集团职工。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在山西打工,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不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自2014年10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并自愿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五年,没有因原被告之间的事产生过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到山西工作,但是被告每月有四天的探亲假,被告每三个月回家一到两次进行探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一部手机和一些营养品,因被告工作时脚部烫伤,原告还给被告一起邮寄了烫伤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快递单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