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执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薛为国、张海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薛为国,张海云,周健,张必彩,刘古爱,周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026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责人刘礼洪。被执行人薛为国。被执行人张海云。被执行人周健。被执行人张必彩。被执行人刘古爱。被执行人周利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薛为国、张海云、周健、张必彩、刘古爱、周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射黄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薛为国、张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下欠的利息3012.65元,同时支付从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黄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