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生花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廖生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500-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廖生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生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廖生花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因原告使用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文本,该合同第十八条虽写明“双方约定本合同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应向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该条款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应按一般管辖的规定,由申请人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与被告廖生花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约定本合同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消费者、经营者与本案中原、被告因购买设备所形成的依法买卖双方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即本案原告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廖生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谢 昊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