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与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曾光霞,女,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曾光霞诉珠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列明:一、请求依法裁决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二、请求依法裁决珠海市人民政府履行1999年底达成的国家赔偿协调意见,即向曾光霞交付自选的补偿房产并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三、请求依法裁决珠海市人民政府按副主任科员补发曾光霞工资和一切福利,并在珠海市体校办理退休手续;四、请求裁决珠海市人民政府赔偿曾光霞十五年申诉追房期间造成的重病长期治疗费、营养费6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110万元;五、请求依法判令珠海市人民政府赔偿曾光霞十七年申诉申冤往返广州、珠海等地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申诉材料打印复印费、诉讼费、律师费、特快专递费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结合起诉人曾光霞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记载的内容,其起诉不符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经本院当场释明后其拒绝补正并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曾光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