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霍志伟、顾凯等与梁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伟,顾凯,梁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霍志伟,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81X。原告顾凯,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身份证号码:×××3735。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倬跃,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其根,男,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137。原告霍志伟、顾凯诉被告被告梁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其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霍志伟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霍志伟。后被告与二原告签订《还款合同》,对被告借款事宜再次进行确认,同时约定了还款事项及未按约还款的责任。现被告逾期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还款人民币100万元;二、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270,377.77元);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珠海市守志化妆品配件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珠海前山。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已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或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志伟、顾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33元,原告霍志伟、顾凯已预缴,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修瑞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永荣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