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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根柱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根柱(曾用名刘根),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XX,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原告刘根柱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宋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柱到��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承包土地被征用及社内人均补偿等获得50多万元补偿款,包社信贷员XX知悉,于2013年7月17日,被告XX向我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打下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返还我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被告XX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款金额4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此借条打下后,被告XX再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的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XX向刘根柱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20‰计算,XX给刘根柱书写借条一张。当出借人刘根柱向借款人XX催要借款及利息后,借款人XX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刘根柱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根柱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