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梅学思、干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梅学思,干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陈志华,女。委托代理人洪延发,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梅学思,男。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小红(曾用名干晓红),女。系被告梅学思之妻。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梅学思、干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洪延发、被告梅学思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小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以经营家泰搅拌站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014年10月份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当庭确认借款事实,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尽快归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梅学思辩称:借款经过、用途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干小红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陈志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梅学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二被告以经营家泰搅拌站为由向原告陈志华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陈志华借款2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搅拌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学思、干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梅学思、干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