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与朱立明、通榆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朱立明,通榆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朱洪文。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负责人刘青松,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祥,系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律师事务部律师。被执行人朱立明。被执行人通榆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与被执行人朱立明、通榆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朱洪文(朱立明的父亲)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洪文称,法院所依据执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没有朱立明本人签字,不应具备法律效力;朱立明及其妻子也没有在银行贷款合同书上签字,朱立明所购车辆的马力也和银行贷款合同不符,法院不应该查封车辆;张春兰作为朱立明的妻子理应占有50%的财产;扣押朱立明的挂车斗2个月,应该按照每天2000元赔偿损失。本院查明,2010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与被执行人朱立明签订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32000元,此款经双方约定直接付至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车辆,2010年10月起朱立明先后多次偿还本金及利息227577.69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598元,由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26日朱立明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表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关于贷款合同没有朱立明签名一事,经查朱立明在贷款合同书上签字,也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画押,并对该笔贷款朱立明曾经进行过偿还,对于没有其妻子签名一事,大安市婚姻服务中心曾经出具过朱立明无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立明在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签订贷款协议时,双方对公证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朱立明表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10)吉长忠信证经字第580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不存在瑕疵,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关于案外人提出贷款合同书上不是朱立明本人签字、贷款所购车辆的马力与实际不符、贷款合同书上没有朱立明妻子张春兰签字,张春兰作为朱立明的妻子理应占有50%的财产;扣押朱立明的挂车斗2个月,应该按照每天2000元赔偿损失等异议,案外人作为提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洪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宇超审判员 陈德有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