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万顺与郑玉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万顺,王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常万顺,男,1976年4月19日生。被告王占,男,1968年9月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北路,注册号×××。负责人马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原告常万顺与被告王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万顺诉称,2015年1月25日,我驾驶哈弗牌小轿车与被告王占驾驶的货车在北京市延庆县莲花滩收费站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占负此事故100%的责任。我的车辆经北京航天瑞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占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2500元、误工费300元、通讯费50元,共计15850元,同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责任的认定我们没有异议,被告王占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必要的损失,诉讼费、误工费、通讯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0时5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莲花滩收费站入口处(新线),原告驾驶小客车与被告王占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北京金林桦汽车修理中心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13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占赔偿施救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误工费300元、通讯费50元,共计15850元,同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清单、施救费发票、施救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王占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核算,原告常万顺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万顺车辆修理费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万顺车辆修理费一万一千元、施救费二千五百元,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原告常万顺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占负担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