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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戴任明与杨军、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戴任明,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杨军,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法定代表人杨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军、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军、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军、柳州隆天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军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杨军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红阳路房屋。三、以上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林秀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映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