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秀萍与被上诉人廖继承、原审第三人邹培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秀萍,廖继承,邹培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秀萍,女,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平、陈宪娟,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继承,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曾福平、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培勇,男,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诉人钟秀萍因与被上诉人廖继承、原审第三人邹培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继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廖继承与钟秀萍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钟秀萍向廖继承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钟秀萍实际搬离案涉房屋时止,租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原审判决查明,一、2012年2月9日,廖继承(出租方,甲方)与钟秀萍(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312号之二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450平方米,使用面积430平方米,以及门口空地的水泥大坪一起出租给乙方作为小型餐馆使用;甲方从2012年3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到本房屋经政府建设需要统一拆除为止,若乙方存在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因政府建设需要拆除租赁房屋,造成乙方损失,甲方承诺退还乙方6个月租金作为补偿;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押金20000元,租赁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双方议定月租金为10000元,半年一付,应在每半年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一个半年的租金,至2015年4月起在每月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甲方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给予乙方一个月时间作为装修期限不计房租;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0.3%,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钟秀萍向廖继承支付了押金20000元,并依约按时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钟秀萍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经营鑫苑山大排档。钟秀萍于2012年7月11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厦门市海沧区鑫苑山大排档”,注册经营场所为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312号之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二、杏集建(96)字第49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廖继承的父亲廖钟安(已故)。廖钟安生前与妻子尤芙蓉共生育四个子女,为儿子廖继承和三个女儿。廖继承的母亲与三个姐妹均同意案涉房屋由廖继承居住、使用及出租。三、2013年4月15日,钟秀萍(发包方,甲方)与邹培勇(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针对鑫苑山大排档承包经营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乙方自愿承包经营鑫苑山大排档餐厅,该餐厅经营范围、地址见营业执照,餐厅现有装修、设施交由乙方使用,期满交还;承包期限共2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该餐厅每月承包金为1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80000元作为押金,押金不可抵租金;甲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向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租金和非乙方原因产生的房屋维修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大排档实际由邹培勇经营管理,钟秀萍收取承包金。邹培勇未注册新的个体工商户,而是以钟秀萍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继续经营,但将门面招牌改为勇益鑫海鲜大排档,大排档大厅内依然悬挂“厦门市海沧区鑫苑山大排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四、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钟秀萍向廖继承发送短信,协商租金缴交事宜。2014年11月17日,钟秀萍向廖继承邮寄一份《告知函》,告知廖继承应尽快收下租金等事宜,廖继承于次日收到快件。钟秀萍举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廖继承拒收租金。钟秀萍申请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林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钟秀萍的朋友,认识廖继承是房东;林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5日和钟秀萍一起拿现金到廖继承处要缴交租金,廖继承不在家,也未接听电话;林某某听钟秀萍说与邹培勇系合作经营关系等内容。黄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钟秀萍的朋友,不认识廖继承;黄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6日和钟秀萍一起到大排档,但未看见廖继承;黄某某之前未到过大排档,也不认识邹培勇,听钟秀萍说与邹培勇一起经营大排档等内容。廖继承质证称:两位证人均系钟秀萍的朋友,与钟秀萍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廖继承不存在拒收租金的情况,钟秀萍未跟之前一样如期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廖继承到餐馆中主动过问才知道餐馆的转包事宜,廖继承当即表示不同意转租,要与钟秀萍解除合同;钟秀萍是在知道廖继承起诉后才以单方面发送短信、邮寄《告知函》等方式联系廖继承,但其本人未到案涉房屋处找过廖继承。廖继承庭审陈述:案涉房屋共四层,其中一层至三层出租给钟秀萍,第四层由廖继承及家人居住;餐馆重新装修、更换招牌等事宜廖继承知道,但因餐馆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钟秀萍也依约按时缴纳租金,且餐馆内悬挂的一直是钟秀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故廖继承以为餐馆一直是钟秀萍在实际经营,未进行过问,不知道餐馆的转包事宜;廖继承不同意钟秀萍的转租行为,要求解除合同,钟秀萍已经支付的押金20000元可予以抵扣房屋租金。五、廖继承于2014年10月17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申请预立案调解,调解不成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屋,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廖继承的父亲廖钟安(已故),廖钟安生前与妻子尤芙蓉共生育四个子女,廖继承的母亲与三个姐妹均同意案涉房屋由廖继承居住、使用及出租。因此,廖继承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的处分权,有权进行出租。廖继承与钟秀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所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钟秀萍在案涉房屋经营鑫苑山大排档。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钟秀萍可以自行转租,故钟秀萍要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他人,必须先征得廖继承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钟秀萍与邹培勇之间是否形成房屋转租关系。钟秀萍于2013年4月15日与邹培勇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将鑫苑山大排档转包给邹培勇经营,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邹培勇在案涉房屋中经营餐馆。原审法院认为,大排档作为小型餐馆,其经营必须依托于经营场所,故钟秀萍将鑫苑山大排档转包给邹培勇经营,必然包含将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转让予邹培勇,因此,钟秀萍与邹培勇之间的餐馆承包经营关系包含了案涉房屋的转租关系,钟秀萍与邹培勇之间亦形成房屋转租关系。二、廖继承在钟秀萍将餐馆转包给邹培勇时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转包事宜。廖继承和邹培勇均陈述,廖继承在2014年10月初才知道钟秀萍将餐馆转包给邹培勇的事宜。钟秀萍主张廖继承一家居住于案涉房屋第四层,与钟秀萍关系密切,且钟秀萍将餐馆转包给邹培勇时进行重新装修和更换招牌,钟秀萍亦告知了廖继承,故廖继承在2013年4月即知晓钟秀萍的转包行为。廖继承反驳称,虽然廖继承居住于案涉房屋第四层,知晓餐馆重新装修、更换招牌等事宜,但因餐馆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钟秀萍也依约按时缴纳租金,且餐馆内悬挂的一直是钟秀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故廖继承以为餐馆一直是钟秀萍在实际经营,未进行过问,不知道餐馆的转包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廖继承、邹培勇的陈述与钟秀萍的主张不一致,钟秀萍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钟秀萍对其提出廖继承知道或应当知道餐馆转包事宜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仅进行推理说明,而廖继承提出了相应的反驳意见。从常理判断,虽然餐馆重新装修、更换招牌,但在餐馆正常经营,餐馆内依然悬挂钟秀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且钟秀萍依约按时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廖继承作为房东,提出其以为餐馆一直是钟秀萍在实际经营,未进行过问,不知道餐馆转包事宜的反驳意见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钟秀萍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廖继承在2014年10月初知晓餐馆转包、案涉房屋转租事宜后当即表示不同意转租,并于2014年10月17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申请预立案调解,及时行使权利,因此,钟秀萍提出廖继承现在对餐馆转包事宜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廖继承有权以钟秀萍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法律限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意在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控制权和对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的选择权。钟秀萍未经廖继承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予邹培勇,侵害了廖继承的合法权益,廖继承以此为由提出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廖继承还要求钟秀萍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按每月10000元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钟秀萍实际搬离案涉房屋时止,钟秀萍已经支付的押金20000元可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前的房屋租金钟秀萍应依约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钟秀萍应向廖继承返还租赁物,即交还案涉房屋,钟秀萍未向廖继承交还案涉房屋之前的房屋占用费仍应按照房屋租金的标准支付,因此,廖继承的该项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邹培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廖继承与钟秀萍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二、钟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继承支付房屋租金及占用费(按每月10000元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钟秀萍已经支付的押金20000元可予以抵扣)。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钟秀萍负担。宣判后,钟秀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秀萍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将餐馆的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混同是错误的。事实上,钟秀萍与邹培勇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租赁经营关系。二、原审未认定廖继承知道或应当知道邹培勇经营餐馆的事实明显故意偏袒廖继承,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钟秀萍将餐馆交由邹培勇承包经营,事先已征得廖继承口头同意,其知道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事实。2012年2月,钟秀萍承租讼争房屋后,先后投资了50余万元进行装修。在钟秀萍本人经营的起初几个月期间,廖继承还是钟秀萍雇佣的厨师。后钟秀萍因其他原因准备将餐馆交由邹培勇承包经营。在征得廖继承同意后,钟秀萍于2013年4月15日与邹培勇签订了《餐厅承包经营合同》。邹培勇在合同签订后即着手对餐馆门面进行重新装修,将店名由“鑫苑山大排档”更换为“勇益鑫海鲜大排档”,招牌广告也做了更换。邹培勇在2013年4月30日重新开业时举办了非常隆重的开业仪式并大宴宾客。若未得到廖继承的同意,重新装修、庆典及后续经营怎么能继续下去呢?2、即使廖继承否认其知道邹培勇经营使用讼争房屋,也应依法认定其应当知道。廖继承就居住在讼争房屋的四楼,其与家人每天无数次的出入都要经过楼下的讼争房屋(同一楼道),因此其对讼争房屋的经营使用情况是一清二楚的。其谎称其不知道讼争房屋由邹培勇经营使用的情况,明显与生活常理和公众认知不符,依法应根据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认定其应当知道。(1)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廖继承作为生活在讼争房屋楼上的房东,基本上就未再见过钟秀萍到讼争房屋进行经营,如果说其不知道讼争房屋是什么人在经营使用,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2)邹培勇2013年4月15日对讼争房屋门面进行重新装修,更换招牌,在现场指挥施工的人员是邹培勇。从常理上讲,对重新装修这一大事,一般都会征得房东的同意,否则装修就可能碰到房东阻挠等问题。本案中,邹培勇重新装修,房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由于装修对廖继承的出入和生活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作为房东如果说其对眼皮底下的这一重大事项也是不闻不问,不管为什么要重新装修,也不管是谁重新装修,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3)在邹培勇重新装修期间,餐馆停止营业半个多月,廖继承反驳所称的“餐馆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餐馆突然停止营业这一重大变化,作为房东的廖继承如果说也是不闻不问,不管为什么停业,也不管后面的房租会不会收得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4)作为房东的廖继承,对于餐厅名称突然由“鑫苑山大排档”更换为“勇益鑫海鲜大排档”,如果说也是不闻不问,也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5)邹培勇在2013年4月30日重新开业时,举办了非常隆重的开业仪式,讼争房屋大门及大院内花团锦簇,有充气式的彩虹门,还有很多人送花篮来庆贺,喜气洋洋。对于邹培勇在开业时大宴宾客的行为,廖继承作为生活居住在楼上的房东,若说不知道是谁在请客,也不知道是为什么请客,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公众认知。综上,由于廖继承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对餐馆由邹培勇经营使用的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原审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置上述事实和基本的生活常识、公众认知于不顾,明显偏袒廖继承。钟秀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廖继承原审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廖继承答辩称,一、钟秀萍故意隐瞒廖继承,将其承租的讼争房屋在未告知且未经廖继承同意的情形下转租给邹培勇使用,每月非法获得转租房屋租金16000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224条之规定。廖继承知道该情形后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解除。1、《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钟秀萍有转租权,且事后廖继承也不同意其将讼争房屋进行转租。钟秀萍在2013年就隐瞒廖继承将讼争房屋以每月16000元的租金转让给邹培勇使用,并让邹培勇不要向廖继承说出此事,其从中获得每月6000元的非法利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是每半年一付,在租金期满的最后一个月交付后6个月的租金,钟秀萍在2014年3月前都依约定将租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廖继承,因此廖继承在讼争房屋正常经营餐馆的情形下,从未过问过钟秀萍的经营情况,一直以为是其在经营使用该餐馆,直到在2014年10月钟秀萍未依约交付租金,廖继承于2014年10月2日到餐馆找钟秀萍要租金才发现实际使用讼争房屋的人已不是钟秀萍而是邹培勇。廖继承当即表示不同意钟秀萍转租。在联系钟秀萍未果的情形下,廖继承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廖继承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钟秀萍将房屋转租的情况后当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3、钟秀萍辩称一直是由其在使用经营讼争房屋餐馆,其与邹培勇是合作经营餐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秀萍从2013年4月就将讼争房屋经营的餐馆转让给邹培勇使用经营,其此后并未实际经营该餐馆,且其每月收取邹培勇16000元的租金从中获取非法利润。虽然其与邹培勇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回复,个体工商户自己不经营承包给他人经营是违法的。因此,钟秀萍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与邹培勇实为转租关系,其向邹培勇收取的每月16000元承包金实为转让房屋的租金。4、钟秀萍辩称廖继承早已知道其将讼争房屋餐馆转让给邹培勇使用,已过出租人可对承租人转租提出异议的法定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钟秀萍在2013年将房屋转租给邹培勇时恶意隐瞒廖继承,还将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继续挂在餐馆使用,导致廖继承误认为是钟秀萍自己在经营餐馆,且其此后也一直按约定向廖继承支付租金。从常理分析,讼争房屋一直以来都在经营餐馆且租金也由钟秀萍依约支付,廖继承也就自然以为是钟秀萍自己在经营餐馆,就不会去过问其经营餐馆的事宜。直至2014年10月2日,钟秀萍未依约支付租金,廖继承才发现其转租的事实。在联系钟秀萍未果的情况下,廖继承及时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租赁期到本房屋经政府建设需要统一拆除为止,双方对租赁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廖继承可随时解除合同。现钟秀萍不仅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且至今没有交付房屋租金,廖继承当然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三、钟秀萍应当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讼争房屋时止的占用房屋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钟秀萍就没有支付任何租金,其经营的餐馆设备还在讼争房屋处,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其理应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廖继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邹培勇陈述称,一、邹培勇系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经营大排挡,当时是从钟秀萍处承包转租过来的。当时向钟秀萍交付押金8万元,约定每月租金16000元,邹培勇已交承包转租的租金至2015年1月份。二、邹培勇与钟秀萍承包转租时没有告知廖继承,钟秀萍说“没必要告诉房东,她会去跟房东说清楚。”在2014年10月2日廖继承突然到大排挡来找钟秀萍说要交房租了,邹培勇才知道钟秀萍没有将大排挡承包转租的事情告诉廖继承,邹培勇于是将承包转租的情况告诉廖继承。廖继承知道后很生气,马上表示说“不同意钟秀萍将房屋转租的,钟秀萍转租的事从来没有跟房东商量过,房东要求立即与钟秀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三、邹培勇转租过来时并没有进行重新装修,只是在后来换了广告条幅,廖继承并不知道转租的事情。平时廖继承从来不会过问餐馆经营的事,也不会与其有任何的交流。只是在2014年10月2日廖继承到餐厅来找钟秀萍要求交房租时,邹培勇才告知其事实情况。四、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廖继承也一直叫邹培勇搬离讼争房屋,邹培勇表示要等本案审结后才能商谈此事,因其有交8万元的押金给钟秀萍,其要求钟秀萍予以返还。邹培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廖继承认为餐馆并未重新装修之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钟秀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廖继承最迟在2013年4月3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讼争房屋承包或转租的事实。廖继承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钟秀萍本可在原审中提交但未提交,系因其在原审中辩称其自己经营餐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钟秀萍将转租事实告知廖继承,相反的,其原审中强调餐馆由其自己经营并要求邹培勇不要告知廖继承,因餐馆正常经营,廖继承也就没有怀疑钟秀萍已将房屋转租他人。邹培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确实是开业当时的情况,但当天廖继承未在场。廖继承和邹培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邹培勇在二审中还陈述称:其接手餐馆前不认识廖继承,接手后天天去餐馆,经营期间有见过廖继承,但未将身份告知廖继承,廖继承也未询问;水电费都是由其先缴交再与廖继承结算;廖继承住讼争房屋的四楼,上楼需经过其餐馆。另查明,廖继承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依据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要求解除讼争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钟秀萍与邹培勇是否存在转租讼争房屋的问题。其二人在《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钟秀萍将鑫苑山大排档承包给邹培勇经营餐馆,其中必然包含经营场所即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原审认定钟秀萍与邹培勇形成房屋转租关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其次,关于廖继承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钟秀萍与邹培勇的餐馆转包事宜的问题。《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5日,虽然廖继承和邹培勇原审均陈述称廖继承在2014年10月初才知道钟秀萍将餐馆转包给邹培勇,且租金一直由钟秀萍交纳、餐馆始终悬挂钟秀萍的工商资料,但综合餐馆的更名,邹培勇二审中确认的餐馆重新开业情况、餐馆经营情况以及其与廖继承结算水电费等情况,廖继承亦确认其和家人生活居住在餐馆的同一栋楼上,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廖继承在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餐馆已转由邹培勇经营。廖继承辩称其直到2014年10月才知道餐馆转包事宜,有悖于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钟秀萍与廖继承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钟秀萍未经廖继承的同意于2013年4月将讼争房屋转租给邹培勇,但廖继承直到2014年10月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廖继承以钟秀萍转租未经过其同意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廖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继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廖继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