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商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新疆光大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久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光大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久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商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光大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喀什市岳普湖县。法定代表人魏绪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久长,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光大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绿源公司”)诉被告李久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李智勇,被告李久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棉籽油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棉籽油及时安全的运送到山东省夏津县。2014年6月5日,被告称车辆坏了,要求我公司支付修车费及运费。在被告无理要求遭绝后,被告拒绝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若被告逾期不能完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5月26日我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强迫下签订的。原告使用的包装液袋重量过大、厚度过薄,不符合运输条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被告车辆损坏。为防止漏油,我方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销售经理亲自到达现场并在运输合同上书写了“液袋发生漏油由厂家负责”的字样。但因车辆损坏严重,不符合高速运输条件,为维修车辆、保护运输货物,我方将货物运至河北省枣强县。2014年6月8日、6月22日,我方两次向原告传真通知书,告知原告车辆损坏、增加运营成本的事实,并要求协商解决,但原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故提起反诉,请求光大绿源公司支付我方运输费22800元、赔偿我方修车费7700元、营运损失10万元、增加的运输成本5000元,共计135500元。对李久长的反诉,光大绿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签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的性质、重量,其对所载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已经预测,签订运输合同是反诉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我方无任何强迫行为。反诉原告的车辆是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修车费。反诉原告的营运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我方承担。反诉原告要求的运输费,因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本案货物并未运至目的地,故不应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运输合同,系光大绿源公司业务经理马成国和被告李久长签订,证明运输的货物为食用油,重量为37400公斤,运费为600元/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运输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9月。证据三、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无法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被告李久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运输合同,合同上有原告业务经理马成国书写的“液袋发生漏油由厂家负责”字样,证明原告货物造成了被告车辆损坏。证据二、传真三份,第一、二份同原告证据三,证明运输出现问题后,被告向原告及时告知了提油时间及提油条件。证据三、证人李尚兴、刘广永证言,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据四、公安局备案资料一份(包括视频和照片),证明被告车辆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将原告货物运至目的地,并非无端占有原告财产。车辆至今无法营运,相关营运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另被告申请对修车费、倒链费、营运损失及原告液袋包装质量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久长通过喀什迁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与光大绿源公司的业务经理马成国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李久长将液袋包装的食用油37.4吨由新疆岳普湖运至山东省夏津县福源公司,用于盖油的棉被400公斤,运费为600元/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久长依约装货并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发现挂车侧栏外鼓变形,为防止液袋漏油造成更大损失,被告通知马成国查看解决。马成国经查看,在运输合同上书写“液袋发生漏油由厂家负责”的字样,并告知被告继续运输。被告将食用油拉至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后,以车辆损毁,无法继续运输为由停运,并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光大绿源公司传真通知书,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运费及19000元车辆维修费,并将食用油换装到固定量容器,否则之后的一切损失由光大绿源公司承担。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李久长承运上述货物的车辆为冀T362**-冀TF3**挂,冀T362**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40吨,冀TF3**挂车的整备质量为8.2吨,核定载质量为31.8吨。另外,被告李久长在本案开庭前已将冀T362**牵引车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出庭质证,无法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是受胁迫的,且与被告积极进行运输的实际行为不符,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运输合同违约方是谁,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虽然主张系受胁迫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且与被告实际运输的行为不符,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已经向被告准确表明了货物的种类、重量和包装方式,被告在明知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本案中,被告李久长作为承运人,认为托运人货物的包装方式不适宜其车辆运输时,依法有权拒绝运输。其未拒绝运输,则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被告在明知运载货物为液袋包装的食用油且其认为包装袋太薄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运输,且超载运输,却在运输过程中又以包装方式有误导致车辆损坏为由拒绝运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原、被告互不信任的现状及被告已将牵引车出卖的事实,被告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为彻底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限期返还原告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久长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车辆无论是自身质量原因导致损坏,还是原告货物挤压导致损坏,均为被告从事运输职业所应当承担的风险,被告将此风险转嫁给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在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车费、倒链费、营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请求,虽然运输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被告已经付出劳务,且本院已经酌定解除运输合同,故原告应将新疆岳普湖至河北枣强县的运费支付被告,本院酌定为2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解除新疆光大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久长签订的运输合同。二、被告李久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37.4吨食用油及400公斤棉被返还原告新疆光大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原告新疆光大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久长运费22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久长赔偿4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久长关于修车费、营运费、倒链费的反诉请求。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505元,由被告李久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霞审 判 员 高 升人民陪审员 郝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广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