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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谭友尧与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谭友尧。委托代理人谭征军。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王琴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少毕,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6时40分,被告王涛驾驶川R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沃尔玛往公园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将骑“上海永久”牌自行车从东坛井街往寓思园街方向行驶的谭友尧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友尧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谭友尧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费用,合计9872.83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涛承担。被告王涛辩称,我保了险的,诉讼费不应承担。我垫支的医疗费、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其中部分诉请不合规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除15%自费药。原告已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误工时限应以一个月为宜。营养费由于无医嘱和鉴定,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在100元以内酌定。自行车损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6时40分,被告王涛驾驶川R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沃尔玛往公园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将骑“上海永久”牌自行车从东坛井街往寓思园街方向行驶的谭友尧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友尧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部头皮挫伤伴血肿;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9、10肋骨腋段骨折。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3周,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后又经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院外继续休息2月,勿剧烈咳嗽及剧烈活动,门诊随访。另查明,被告王涛为川R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谭友尧住院花去8470.53元、门诊检查费用584元,均由被告王涛垫支。原告谭友尧在阆中市环卫处工作,工资每月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报告单、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阆中市环卫处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认定为主次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由于被告王涛为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同时被告王涛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行车损失,由于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涛主张的车损,与本案无关,应由其本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05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0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标准20元/天计算,金额2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由于被告无异议,按原告主张,1人护理10天,标准89.83元/天,予以认定898.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限按照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计91天,标准按照原告的工资1600元/月,为4853元。具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谭友尧医疗费7696.35元(已扣除15%由被告王涛承担的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谭友尧护理费898.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53元。被告王涛赔偿原告谭友尧自费药费用1358.18元。为免讼累,被告王涛垫付的9054.53元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谭友尧医疗费76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789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谭友尧护理费898.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53元,合计5851.3元;三、被告王涛赔偿原告谭友尧自费用药1358.18元。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应负担的自费用药及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谭友尧赔偿6101.3元,向被告王涛支付7646.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涛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