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丙),女。被告人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林希贵,男。被告人王某乙,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希贵、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早,我帮王某丁家清理排水沟,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出面阻拦,当时王某乙拽我,王某甲在后面拿砖块打击我头部,当即将我打伤。我因伤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7932.97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3257.70元,住院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2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7565.9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2.赔偿我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7565.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事实经过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的陈述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药费4273.92元,误工费1247.12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741.30元。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是他造成的,但常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常某某、王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和他没有任何关系,他不构成犯罪。民事赔偿部分,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早7时30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帮王某丁家清理排水沟时,被告人王某乙到现场阻拦,王某乙将常某某从铲车上拽下来,王某某、贾某某(王某丁妻子)与王某乙发生撕扯,贾某某打王某乙一耳光。王某甲到现场后用砖头将常某某、王某某头部打伤。常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先后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王某某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常某某对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不服,申请到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8日,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4月5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公诉到本院,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申请对常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常某某未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或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起诉的决定。另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住院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小结记载:全休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其中7月20日至7月21日为特级护理,7月22日至8月5日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6957.51元,门诊费975.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住院6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部头皮裂伤。住院小结记载:全休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182.98元,门诊费为1090.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询问笔录,贾某某是他大舅嫂。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甲垫道占了贾某某家的地方,让他去帮忙挖一条排水沟,他和他妻子王某丙(王某某)一起去的。到那后还有吕某某等人,吕某某开铲车去的,他到那后吕某某开铲车推砖头没推动,他上去开铲车推砖头。刚开始推,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跑过来,从车的东侧上来拽他,还骂他几句,他把车停下,王某乙将其从车上拽下来。他又从西侧上的车,王某乙又到车的西侧往车下拽他。有不少人拉着,王某乙把他拽下车之后就一直没撒手。这时王某甲过来,他没想到王某甲会打他,王某甲上来就用什么东西打他头部一下,他被打倒后,王某甲拿砖头又打他头部一下,当时就晕了。等他醒来已经在中医院了。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询问笔录,她户籍上名叫王某某,大家平时称她王某丙。她与常某某是夫妻关系。贾某某是她大嫂。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给常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甲垫道占了贾某某家的地方,让她和常某某去帮忙挖一条排水沟,她和常某某一起去的。到那后还有吕某某等人,吕某某开铲车去的,吕某某开铲车推了两下没推动,常某某上去开铲车推砖头。刚开始推,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跑过来,从车的东侧上车往下拽常某某,常某某把车停下,王某乙将常某某从车上拽下来。常某某又从西侧上的车,王某乙又到车的西侧往车下拽常某某。常某某被拽下车后王某乙一直拽着常某某的衣服。她和贾某某、王某丙上去拉仗,贾某某打了王某乙一个嘴巴子。她拦着王某乙、王某丙拽着王某乙,王某乙的叔叔过来一直抱着王某乙。他们正撕扯时,王某甲手里拿两个农药瓶子从西南面跑过来,到跟前药瓶子被别人抢下去。王某甲在地上抢两块砖头上去打常某某头部一下,常某某直接被打倒,王某甲又拿砖头打常某某头部一下,当时常某某就晕了。她上去拦着王某甲,并骂王某甲两句,王某甲又捡起一块砖头打她头部一下,之后被人拽走了。王某甲和王某乙又跑到道北的商店拿的菜刀和砍斧,都被人抢走。王某乙没有动手打人。3.被告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他家是做收购生意的,家里养的大车从贾某某家房西的南北公用道上不好拐弯,他拉的砖头将南北道垫宽了一些,贾某某说他占了贾某某家的地方。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找常某某、王某某还有其他几个人开铲车要将他垫的砖头推走,他们因为这事发生了争吵。事发当时他在屯西头呆着,他儿媳妇王某己给其打电话,说:“贾某某家推道呢,王某乙已经过去了”。之后他就往贾某某家那跑,到那时看见他弟弟王某丁拽着王某乙,贾某某、常某某、王某丙(王某某)在厮打王某乙,他看王某乙挨打,他在李某某家商店门口拿起两个农药瓶子过去,到跟前上来几个人把他手里的农药瓶子抢下去。他在地上捡起两块砖头冲过去,到常某某跟前用砖头打常某某头部一下,常某某当时就倒地了。王某丙过来拦他,他又用砖头打王某丙头部一下。之后被人拉开。当时因为生气他又到王某辛家屋里拿个类似镐把的木头棒子冲出去,被人拦住并将木棒抢下去。王某乙没有动手打人。4.被告人王某乙询问笔录,王某甲是他的父亲。2013年7月19日他为走车方便拉砖头垫的贾某某家房西的路,20日贾某某打电话说垫道占她家的地方,要把垫的砖头推走,他和他父亲让贾某某找政府解决。2013年7月20日早,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常某某和贾某某开铲车推他们垫的道呢”。他挂断电话就跑到贾某某家房西,到那看见常某某开铲车正推砖头,贾某某、王某丙、王某丙等人在旁边站着。他到铲车前,贾某某上来拽他,打他一个耳光,他没还手。他先从铲车东侧上车拽常某某的衣服,常某某把车停下,贾某某、王某丙、王某丙在地上拽他,把他拽下去了。他又从车的西侧上去拽常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王某丙三人又将他从铲车上拽下来,并厮打他。常某某从车上下来在旁边站着,他叔叔王某丁过来将其抱住。这时他父亲王某甲跑过来,手里拿两个农药瓶子,到跟前上来不少人把药瓶子抢下去。之后贾某某就奔他父亲去,他怕他父亲吃亏,就从王某丁怀里挣开到李某某家拿一把砍刀往出跑,刚到门口被李某某妻子抢了下去。之后他就被很多人推家去了。他父亲具体怎么打的常某某和王某丙他没看见。他没有动手打人,他后来看见常某某在地上躺着,受没受伤没注意。5.证人贾某某证实,她家与被告人王某甲家是邻居。她家房子在前进乡街里一条南北道的道东。王某甲家的大车通行时不好拐弯,王某甲就用砖头把道加宽,占了她家的地方。她知道后不让王某甲垫,让王某甲把垫的砖头清走,王某甲不清。2013年7月20日早她找她小姑子王某丙(王某某)及丈夫常某某、吕某某帮忙清理。刚开始清理,王某甲和王某乙就过去阻拦,王某乙上车往下拽常某某,她打了王某乙一个嘴巴。这时王某甲拿着农药瓶子过来,被别人抢下去。之后又在地上捡两块砖头,打了常某某头部两下,常某某被打晕了。王某丙拦着不让打常某某,王某甲就用砖头又打王某丙头部一下,后被其他人拉开。王某乙跑到道北李某某家的商店拿出一把砍斧,别被人抢下。之后他们就把常某某送到医院。6.证人王某丁证实,他是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的叔叔。2013年7月20日王某甲和常某某因垫道打仗的事他在现场。当时他一直抱着王某乙,贾某某打王某乙一个嘴巴,王某乙没有还手,也没有打别人。王某甲手里拿着两个农药瓶子从西边过来,之后就打王某丙等人,他们打一起去了。他把王某乙拉开之后王某乙就跑到道北李某某家商店,之后他看常某某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7.证人向某某证实,贾某某是她小姑子。2013年7月20日王某甲和常某某因为垫道的事打仗她在现场。当时她在外面呆着,看见常某某开铲车在推砖头,贾某某、吕某某、王某丙等人在旁边站着。王某乙跑过来上车拽常某某的衣服,常某某把车停下,王某乙把常某某从车的东侧拽下来。贾某某上去打王某乙一嘴巴,常某某站着没动,这时王某丁过来拽着王某乙,王某甲手里拿两个农药瓶子从路西跑过来,直接奔常某某去了,上去不少人把王某甲手里的农药瓶抢下去。王某甲在地上捡两块砖头又奔常某某去了。有几个人挡住她的视线,之后她看见常某某脸朝西倒在地上,王某甲用砖头又打常某某一下。常某某的妻子王某丙上去拦着王某甲,王某甲拿砖头又打王某丙头部一下,当时出血了。被大伙拉开后,王某甲和王某乙都跑到道北的商店,王某甲拿一把刀出来,还要奔常某某去,被几个人拦住。8.证人孙某某证实,她是王某乙的叔伯婶。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与王某甲因为垫道打仗的事她知道。当天早上7点多,她听见有铲车的声音她出去看,看见常某某开铲车推道呢。王某乙在铲车东侧拽常某某。常某某把车停下,没下车,王某乙接着拽常某某。贾某某打王某乙一下。他上去拽贾某某,贾某某还要上去打王某乙,她拽着贾某某时常某某在她身后站着。王某甲从西面过来手里拿两个农药瓶子,被她抢下来一个,另一个王某甲自己扔的。她又过去拽着贾某某,王某甲冲到她身后和对方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她没看清。打了能有三、四分钟被大伙拉开。她看见常某某倒在地上。王某乙跑到道北李某某家商店,王某甲跑到她家,之后常某某被送到医院。当时常某某和王某丙头部都出血了,她认为是王某甲拿砖头打的。9.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7月20日王某甲与贾某某家因为垫道打仗的事她知道。但具体怎么打的她没出屋,没看清。打完仗,王某乙跑到她家商店拿一把砍斧,被她抢了下来。完事后看见常某某躺在地上,王某丙头部也出血了。10.证人吕某某证实,贾某某家与王某甲家因垫道的事有矛盾。2013年7月20日他去帮贾某某挖排水沟,王某甲及儿子王某乙阻拦推道,王某乙从铲车往下拽常某某,王某甲用砖头把常某某和王某丙打伤。王某乙没有动手打人。11.证人王某丙证实,贾某某是他大嫂,王某丙(王某某)是她妹妹。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和吕某某帮忙挖排水沟。他们到贾某某家时,贾某某说王某甲垫贾某某家房西的道了,让他们帮清理一个排水沟。吕某某开铲车推两下没推动,常某某就上车去推。这时王某乙过来把常某某拽下车,贾某某拽王某乙还打王某乙一嘴巴。她和王某丙拉着贾某某和王某乙。王某甲从公路西侧跑过来,手里拿着农药瓶子,到跟前被几个人抢下去。王某甲在地上捡起砖头,直接把常某某打倒,常某某倒地后王某甲又打一下。王某丙上去拦着,王某甲用砖头打王某丙头部一下,王某丙头部当时就出血了。被人拉开后,王某乙跑到道北李某某家商店拿出一把砍斧,被人抢下。王某乙始终没动手打人,常某某也没动手打人。1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常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曾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14.长岭县前进乡人民政府裁决书证实,前进乡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关于双方争议的道路权属问题的裁决。15.自诉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自诉人常某某、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16.自诉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票据,证实常某某花医药费27932.97元,王某某花医药费4273.93元。17.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花交通费429元。18.长岭县法院调取的打仗现场照片。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6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于1990年1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2014年4月5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公诉到本院,后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或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起诉的决定书。2015年3月17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他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构成轻伤,属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应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由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所致,应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证人均证实,打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未动手打人,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无罪。二、被告人王某乙无罪。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药费27932.97元,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15天×2人)、交通费429元,共计34292.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4273.92元,误工费1158.04元(89.08元×13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6天×2人),共计6735.04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人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娜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