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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与姬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姬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法定代理人刘俊东,院长。委托代理人梁俊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与被上诉人姬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12月20日至1995年1月26日,姬某某因骨盆多发性骨折在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1994年12月20日,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为姬某某输血600ml,供血人为乔某、叶某某;1994年12月21日,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为姬某某输血300ml,供血人为乔某某;1995年1月4日,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为姬某某输血300ml,供血人为王某某。2010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姬某某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剖宫产手术,病历中显示术中输血量为0。2013年3月8日,姬某某因不适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且诊断为:丙型病毒性肝炎。姬某某的入院记录中显示:“2年余前曾在平顶山二院行剖宫产术时发现丙肝”,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定时来院复查”。姬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857.63元,其中医保报销了2275.6元。2013年5月15日,姬某某因丙肝继续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定时来院复查”。姬某某本次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87.36元,其中医保报销了1216.7元。2013年7月15日,姬某某因丙肝继续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优质蛋白饮食。2、继续抗病毒治疗,按时复查血常规”。姬某某本次共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7589.98元,其中医保报销了4302.1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11日,姬某某因院外继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11.61元。姬某某三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某某护理。姬某某、袁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因2013年姬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与其同病房的丙肝患者交谈时得知丙肝病毒的传播主要由输血引起,才发现其患丙肝可能与其在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输血有关,故引起诉讼。另查明,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主要是通过输血、使用血制品等血液传播。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姬某某在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输血是事实,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对为姬某某所输的血液,是否系合格血液举证证明。根据法律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姬某某输血前对所输血液进行了检验核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姬某某所输血液系合格血液,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故姬某某有权选择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赔偿,姬某某起诉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姬某某的各项费用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246.58元,扣除医保报销的7794.4元后,下余7452.18元,误工费6365.52元(24457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7558.62元(29041元/年÷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95天)。以上款项共计25176.32元。因姬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赔偿的医疗费为6578.78元、护理费为6834元,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姬某某的医疗费应按6578.78元、护理费应按6834元计算为宜。姬某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应赔偿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3578.3元。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辩称姬某某在宝丰县计生指导站和市第二人民医院都进行过剖宫产,可能是在其他医院治疗时感染的丙肝病毒,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辩称“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但姬某某不配合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当由姬某某附举证责任”,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辩称姬某某在市二院剖宫产时发现患有丙肝,已超诉讼时效,因姬某某系2013年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才知道其患丙肝可能与其1994年在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住院时输血有关,故姬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578.3元;二、驳回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姬某某负担160元,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负担390元。宣判后,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不服,上诉称:姬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与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无关。一、姬某某所称感染丙肝是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所致,是在2013年住院期间听同病房其他病友告知丙肝是输血引起的,而事实上输血只是丙肝的多种传播途径的一种,不能排除姬某某是其他途径感染的丙肝。二、2010年姬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剖宫产手术前,于1998年在宝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做过第一次剖宫产手术,而进行丙肝病毒检验是术前常规检查,姬某某未提供其在宝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手术的相关病历,无法查证当时是否已经感染丙肝,该检验可直接证明1998年时是否感染了丙肝,对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是否承担责任有直接证明效力。三、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在一审时已经申请对姬某某患丙肝与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的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姬某某拒不鉴定,应由姬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姬某某于2010年检查出患有丙肝,但在2013年12月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姬某某答辩称:一、输血是感染丙肝的重要途径,姬某某感染丙肝,是否系输血外的其他途径,应由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举证证明。二、姬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相应病史。姬某某1998年在宝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做剖宫产手术时候没有输血,一审中姬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姬某某在宝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的病历,但因年代久远办公地点变更,无法找到,不是姬某某有意隐瞒。三、姬某某不存在拒不配合鉴定的行为,2013年大概五月份,姬某某就曾起诉过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提出司法鉴定,但直到11月份,既不向法院提交申请,也不缴纳相关鉴定费,因为结案问题,法院劝姬某某撤诉。本次起诉后,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是2014年1月14日申请鉴定,此后数月期间,在姬某某一再催促情况下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拒不配合鉴定,法院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因此,是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四、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为姬某某输血三次,病历均记载供血者姓名,如果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输血是自采血,应当提供供血者当时没有丙肝病毒的报告。如果是通过其他合法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也应提供供血者的检测报告,但是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没有或无法向法庭提供供血者不是丙肝病毒携带,实际上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相关责任。因此,丙肝是否系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输血感染所致,是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五、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姬某某于2010年住院检查患丙肝,作为普通公民,其本人不知道自己所患丙肝可能和1994年在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处输血有关。姬某某是在2013年因丙肝治疗住院时候听到同病室病友说输血感染丙肝,才意识到自己所患丙肝可能是输血所致,从此时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在1994年12月至1995年1月为姬某某三次输血,但未按照《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所输血液进行检验、核对,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故应推定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为姬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姬某某感染丙肝病毒虽然也存在其他途径,但输血感染是主要感染途径,而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并未提供姬某某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初步证据,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不要求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存在某种适当性,就应认为构成了因果关系,因此,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与姬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虽然当事人申请了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并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能进行鉴定,但是,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推定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与姬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即使未进行鉴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次,宝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在1998年为姬某某做过剖宫产手术,但姬某某明确表示该手术没有进行输血,是否进行术前血液检查也不是推定宝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与该案中姬某某感染病毒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宝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存在过错,因此要求追加宝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诉讼时效的计算从知道或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姬某某对丙肝感染的途径并不了解,诉讼时效应从其在2013年住院时得知丙肝与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输血有关开始计算,因此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顶山二院宝丰分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