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范春静、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范春静,XX,陆春雨,李瑞霞,龚来兴,朱小红,沈立,杨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0号。负责人徐向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桂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范春静。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陆春雨。被执行人李瑞霞。被执行人龚来兴。被执行人朱小红。被执行人沈立。被执行人杨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范春静、XX、陆春雨、李瑞霞、龚来兴、朱小红、沈立、杨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范春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7日的利息合计24737.15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3.49%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陆春雨、李瑞霞、龚来兴、朱小红、沈立、杨速对范春静、XX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794元,由范春静、XX、陆春雨、李瑞霞、龚来兴、朱小红、沈立、杨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车辆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宣桂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