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王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31号原告张建忠,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小学北街**号,身份证号1302051979********。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黔翔,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76号。法定代表人袁来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分局法制预审大队负责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祎,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第三人王玉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亚超。原告张建忠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开公(双)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李黔翔,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炜祎,第三人王玉娟委托代理人刘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唐开公(双)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称: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后屯村委会村会计王玉娟与村书记张建忠发生争执,在后屯村委会办公室外,王玉娟被张建忠踹了腿部一脚,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建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张建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建忠诉称:原告当选为后屯村党支部书记后,在工作中与现金会计王玉娟产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原告去后屯村委会会计办公室签字后,王玉娟说有事要谈,原告说没有可谈的,并向办公室外走,王玉娟用手拉拽原告但未拉到。原告继续向前行走,途遇吴某、王某,后听到后面有人喊,未予理睬,一直回到兴盛五交化商店。几天后,派出所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才知道王玉娟报警说其被原告打伤。2015年7月21日,双桥派出所对原告做了笔录,未对证人吴某、王某做笔录。原告认为被告仅采纳对被害人明显有利的证据,其程序明显违法,现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开公(双)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唐公复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局作出了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暂缓拘留;5、暂缓拘留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同意了暂缓拘留的决定;6、会议记录,证明王玉娟辞职后尚未办理交接手续;7、证人证言(吴某,王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8、唐山市开平分局不予立案书、证明原告向公安部门及检察机关实名举报王玉娟;9、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唐开公(双)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程序类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5、鉴定聘请书;6、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王玉娟经鉴定为轻微伤;7、传唤审批表;8、传唤证;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1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回执,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证据:15、张建忠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发当天张建忠到村委会找会计签字后发生争执的事实;16、王玉娟询问笔录3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张建忠与王玉娟在村委会发生争执的事实;17、田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王玉娟与张建忠在村委会发生了争执,张建忠离开后,王玉娟追了出去,后来发现王玉娟被张建忠打伤;18、李淑苹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上;19、王淑玲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上;20、刘亚超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上;21、现场照片4张,证明民警出警后对王玉娟的拍照,证明王玉娟在村委会外被张建忠踹倒的事实;22、张建忠户籍证明信;2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张建忠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11月19日张建忠提出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局于2015年11月19日通知开平分局提交行政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开平分局2015年11月2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2016年1月11日对张建忠行政复议进行审批;6、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对张建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1月15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王玉娟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其中证据15,张建忠没有将王玉娟踹倒,这不是事实;证据16,该笔录仅是王玉娟自己的陈述,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其踹倒。证据17,笔录中陈述的说看到王玉娟躺在地上,但是并没有看到两人打架。田某9月3日的笔录中,依然没有看到他们打架的过程,只是王玉娟躺在地上。证据18,在笔录中陈述看到王玉娟躺在地上,没有看到是怎么躺在地上的,没有直接目击双方争吵并动手。询问笔录中的证人是李淑苹,而被告处罚决定中的名字是李淑平,两处明显不同,不能证明其所依据的是李淑苹的证言。证据21,照片只能看出王玉娟白色裤子上有一道痕迹,损伤鉴定意见书对第三人进行检验时并不能确定脚印痕迹,也没有确定该脚印痕迹是原告的,被告的认定明显不足。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审查不认真。第三人王玉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在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中张建忠均没有反应出两位证人在现场,从出庭作证的情况看,与手写的证言有很大的差距,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吴某在法庭陈述中称王玉娟距离张建忠两三步远,与王某的证言陈述是不一致的,对两个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吴某提供的证言中说看到三个人在办公室,但是张建忠询问笔录中说屋内只有王玉娟和田某二人,根本不存在郭伟和王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后屯村委会计王玉娟与村书记张建忠发生争执,在后屯村委会办公室外,王玉娟被张建忠踹了腿部一脚,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忠、第三人王玉娟陈述,证人田某、李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双)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建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张建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11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双)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