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福泽与郝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泽,郝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发送部门或个人打印份数:份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泽,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薛彪、徐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娜,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石化公司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福泽因与被上诉人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泽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上诉人郝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的是现金;被告陈述,是原告将其工商银行存折交给被告,被告去银行取的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查询其所述的从原告存折中取款及存款的相关凭证,经本院去银行查询,银行未查询到被告所述的2005年5月22日向原告存折中存款3万元的相关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无论原告交给被告的借款是现金也好,是存折的方式也好,但对于借款事实本身,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此负有证明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福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娜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郝娜负担407元,被告李福泽负担27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福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交瑞士家园购房款时把3万元借款还给她,故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错误。认定“2005年5月22日原告账户的存款3万元凭证未查询到”有误。对于银行的整个查询情况上诉人十分有意见。其一、银行称无法查询到被上诉人的开户账户以及账户流水系欺骗法院和当事人,属于不配合法院取证。其二、并未明确告知未查询到2005年5月22日郝娜名下的存款凭证。一方面查询回执上并未反映,另一方面经上诉人了解银行只查询了一个柜台的凭证,并未彻查,亦未反映具体的查询过程。其三、法院多次查询,但结果上未能彻查。2、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多次查询,但查询结果未能全面彻查得出唯一性结论—有还是没有,对此上诉人认为法院没有充分行使查询权利,影响事实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包括在借款时间、钱款性质、借款期限、现金还是存折这些细节上陈述均有误或反复,却没有得到任何否定性评价,在银行查询未彻底且未能否定上诉人陈述真实性的情况下,至少应适当分配给被上诉人部分举证责任,并应依法适用自由心证予以认定事实并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郝娜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借款事实属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上诉人李福泽陈述称,郝娜将其名下的存有3万元的工商银行的存折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5年3月23日将3万元全部取出,2005年5月22日上诉人又向该存折中存入3万元后,将该存折交给了郝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多次到工商银行查询郝娜名下存、取款信息,查询到上诉人所提的郝娜名下存折信息,但只显示2005年3月21日、3月23日存、取3万元的信息,并未查到该存折有5月22日存入3万元的信息。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关于上诉人李福泽提出的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郝娜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工商银行查询不彻底等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现有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福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