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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健,泰安市仓库路小学教师,系被告之嫂。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顺、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经协商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双方和好,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复婚后,原被告之间始终存在隔阂,夫妻之间没有信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生有一女,由女方抚养,被告系初婚,后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双方和好,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同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我院,由此成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双方应当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在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家庭稳定,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