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唐瑞秀诉茹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秀,茹卫东,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唐瑞秀,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茹卫东,男,汉族,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号财富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胡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月园第*幢***室。负责人:黄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职员。原告唐瑞秀诉被告茹卫东、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秀、被告茹卫东、被告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剑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项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误工费15150元(101天×15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2、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被告认为应按14天计算。4、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5、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20年×20%)。被告认为应按十级计赔。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7、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8、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茹卫东驾驶粤FXS1**小客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茹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并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定并经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重新评定,原告的右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是损伤与疾病并存的结果,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庭审时,双方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的百分之一百计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全部已由茹卫东垫付;交通费,虽未提交的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确实会发生这方面的支出,但其诉请计赔1000元确实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按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诉请3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酌情确认为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赔,按201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计算20年的百分之十为6519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赔,为500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所支付,其诉请计赔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计赔9000元,是为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7000元-9000元,本院因此酌情确认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3897.40元。至于原告诉请计赔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仍继续工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粤FXS1**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茹卫东是因工作需要驾驶该车,是职务行为。粤FXS1**小客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瑞秀的损失83897.40元。二、驳回原告唐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茹卫东、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天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