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董宝晶与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晶,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董宝晶,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法定代表人:黎洋,董事长。原告董宝晶与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晶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被告公司担任汽车司机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7,999.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2,300.00元,尚欠工资5,699.00元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工资5,6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董宝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999.00元,给付一部分,尚欠5,699.00元。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宝晶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董宝晶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间董宝晶受雇于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汽车司机工作,截止2013年底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董宝晶工资7,999.00元。2014年1月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董宝晶工资2,300.00元,尚欠工资5,699.00元拖欠至今。2015年3月3日董宝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董宝晶与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董宝晶付出劳务后,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据应给付工资明细,其应按工资明细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借故拖欠无理,董宝晶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董宝晶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董宝晶工资人民币5,6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董宝晶已预交,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董宝晶。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