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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史广东诉被告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东,张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史广东,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灵,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史广东诉被告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华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东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灵向其借款50000元,言明于同年7月7日归还,事后经其多次索要,张灵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张灵归还借款。被告张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灵向原告史广东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为2014年6月27日到2014年7月7日归还。后张灵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史广东经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灵归还借款50000元。审理中,被告张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截屏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广东就其主张与被告张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证据,可以认定史广东与张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灵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史广东要求张灵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庭时,被告张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广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