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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臧有清、李再勤与刘志奇、高志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有清,李再勤,刘志奇,高志凯,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臧有清,农民。原告李再勤,农民。原告臧有清、李再勤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荣海、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奇,农民。被告高志凯,司机。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夏昌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臧有清、李再勤诉被告刘志奇、高志凯、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惠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对原告臧有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暂停审限至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有清于2014年12月13日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暂停审限至2015年3月15日。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有清、李再勤的委托代理人芦进、被告刘志奇、被告惠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臧有清与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就车辆损失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有清、李再勤诉称:2013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高志凯驾驶鄂A×××××牌号货车载乘被告刘志奇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285.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遇原告臧有清驾驶鄂F×××××牌号货车载乘原告李再勤对向驶来,两车在东侧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臧有清、李再勤、被告刘志奇、高志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志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臧有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有清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湖北省襄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原告在李再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臧有清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240日。鄂A×××××牌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奇,挂靠于被告惠发公司从事营运,在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上列被告对我们各项损失医疗费279920.0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840元、××赔偿金229060元、××辅助器具费1040元、误工费45470元、护理费17153.7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332元、交通费63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抢险中优先赔付)、车辆损失102668元、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37137.29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志奇已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564109.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惠发公司辩称:1、鄂A×××××牌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奇,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营运,被告高志凯是原告刘志奇雇请的司机。2、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志奇辩称:1、同意被告惠发公司的意见。2、我已向二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高志凯未予答辩。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主次责任比例应按70%和30%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高志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高志凯驾驶鄂A×××××牌号货车载乘被告刘志奇,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285.1公里处,超越前方其他车辆时,遇原告臧有清驾驶鄂F×××××牌号货车载乘原告李再勤对向驶来,两车在东侧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臧有清、李再勤、被告刘志奇、高志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有清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34.70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3877.91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穿孔、肝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4、左髋关节后脱位;5、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股骨远端骨折;7、左胫骨粉碎性骨折;8、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又转湖北省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1052.23元,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术后(肠穿孔、肝挫裂伤)切口感染;2、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髋臼骨折术后;3、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骨折;6、左足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伤口感染;7、双足部多发性骨折;8、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9、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继续门诊治疗,注意加强营养饮食。2、维持患肢支架固定,双下肢暂缓负重,预防内固定断裂、失效;3、加强患肢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如双膝关节屈伸功能恢复欠佳,日后需考虑行关节松解手术。如双足部骨折愈合欠佳或发生严重创伤性关节炎,日后需行关节融合手术治疗;4、急需门诊行左足跟换药,避免植皮区受压,预防皮肤坏死,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注意观察左股骨头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愈合欠佳或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进一步治疗。原告臧有清还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14.50元。原告臧有清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7179.34元,另购买轮椅用去980元、购买木便椅用去60元。原告李再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3元。2013年12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1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有清负次要责任。原告臧有清对该事故认定持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3)第101号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2014年7月2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臧有清构成六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一共约需20000元;3、误工休息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240日。原告臧有清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受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00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臧有清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7%;2、后期治疗费建议20000元;3、伤后休养24个月;4、伤后护理18个月。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2015年2月3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鉴字(2015)0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鄂F×××××牌号货车于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87000元。原告李再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臧有清、李再勤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83310.0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840元、××赔偿金215316.40元、××辅助器具费1040元、误工费90940元、护理费3913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441元、交通费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抢险中优先赔付)、财产损失106333.3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99418.76元。另查明:鄂A×××××牌号货车系被告刘志奇出资购买,挂靠在于被告惠发公司并雇请被告高志凯驾驶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被告刘志奇已垫付原告臧有清50000元。原告臧有清、李再勤系夫妻,均系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臧有清于2006年3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于2006年7月19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鄂F×××××牌号货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臧有清、李再勤自2012年8月15日起租住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尹集街集贸大市场四楼。本次事故原告臧有清、李再勤用去施救费1800元,转诊费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臧有清、李再勤与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就车辆损失协商确定为6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就其他事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臧有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维持,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臧有清的伤情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臧有清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高志凯系被告刘志奇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被告惠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该车辆有管理职责,本应依法与被告刘志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故被告高志凯、刘志奇、惠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臧有清、李再勤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臧有清、李再勤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赔偿金215316.40元、施救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臧有清的伤情,购买轮椅和木便椅是合理的,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283310.04元计算有误,本院按照正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77312.34元,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85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127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27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9094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4.58元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5天,核定支持4547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9132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月工资2167.33元及护理18个月,核定支持39011.9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8566元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和鉴定需要,酌定支持4000元(含转诊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244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臧有清、李再勤与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就车辆损失协商确定为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鉴定费69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被告刘志奇垫付的50000元费用在原告臧有清受偿同时应予返还。被告高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臧有清、李再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上列被告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有清、李再勤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有清、李再勤各项损失387450.48元。三、被告臧有清、李再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志奇50000元。四、驳回原告臧有清、李再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法医鉴定费39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8360元,由原告臧有清、李再勤负担1908元,被告刘志奇负担44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