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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季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马某乙、马某丙两子。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中,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家中拆迁,共安置三套住房,其中一套归被告母亲张启英所有,另外两套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婚后被告不但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马建晖由原、被告各负责抚养一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比较深厚,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三套拆迁安置房系被告母亲所有,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4年起诉后,被告一直积极要求和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母亲张启英共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目前在通州小学上学),××××年××月××日又生育一子马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底,家里装修时原告出去买药的时间长了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住了几天,后被告接原告回家过春节。2014年4月份,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原告带马某丙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季某的离婚请求,后被告去找过原告几次,但双方因言语不合未能和好。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家拆迁,以张启英、马某甲为一户在金沙镇万顷良田A区天霞苑共得到三套拆迁安置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衡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马旭辉年龄尚小,目前随原告季某在原告娘家生活,故马旭辉宜随原告季某生活为宜。马某乙一直与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宜随被告生活为宜。在马某乙独立生活前,马某乙的抚养费由马某甲承担,马旭辉的抚养费由季某承担。在马某乙独立生活后,由被告马某甲每月给付马旭辉抚养费800元至马旭辉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三人沙发1张、餐桌1张、木头椅子6张,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位于金沙镇万顷良田A区天霞苑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在2014年挂失取走夫妻存款5万元,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4月份之前挂失取出5万元存款,但原告提出该款用于装修安置房。本院认为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出存款5万元,且正逢家中装修,现被告无据证实该款尚存在,故对这5万元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季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子马旭辉随原告季某共同生活。在马某乙独立生活前,马某乙的抚养费由马某甲承担,马旭辉的抚养费由季某承担。在马某乙独立生活后,由被告马某甲每月给付马旭辉抚养费800元至马旭辉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当年抚养费用)。原告对马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予以协助。被告对马旭辉享有探视权,原告予以协助。原告季某的婚前财产:三人沙发1张、餐桌1张、木椅6张,均在被告家,仍归原告季某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振峰书 记 员 黄 凤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