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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蒋林昆与唐忠飞、唐如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昆,唐忠飞,唐如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23号原告:蒋林昆,男,200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法定代理人:蒋良喜,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忠飞,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唐如安,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林昆诉被告唐忠飞、唐如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昆法定代理人蒋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唐忠飞、唐如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昆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唐忠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D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唐如安)沿东区银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银湾南路蔷薇山庄门口对开路段时,遇到行人原告突然加速横穿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唐忠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粤TD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等损失共计251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求后续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司机是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忠飞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唐如安辩称:1.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原始票据、车票为准;2.我方已向医院交纳了押金2000元;3.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4.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唐忠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愿意以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50分许,唐忠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D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区银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蔷薇山庄门口对开路段时,遇到行人蒋林昆突然加速横穿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5)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忠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蒋林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唐忠飞、原告蒋林昆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林昆遂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蒋林昆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出院后仍需陪护等。因此,原告蒋林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3606.3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3.护理费4545.83元(以128.82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2天及以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30天)。其中,被告唐如安已支付了医疗费2133.30元。原告蒋林昆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唐忠飞驾驶的车辆粤TD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如安,被告唐如安与被告唐忠飞是父子关系,另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D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唐忠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如安作为车辆粤TD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明知被告唐忠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车辆交由其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唐忠飞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如安承担其中的30%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撤回诉求后续治疗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蒋林昆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蒋林昆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6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4806.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故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4806.30元,由被告唐忠飞承担60%,即8883.78元,再由被告唐如安承担其中的30%,即2665.13元,即被告唐忠飞实应承担6218.65元。2.护理费4545.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45.8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蒋林昆的损失共为15045.83元。被告唐忠飞应赔偿给原告蒋林昆的损失共为6218.65元。被告唐如安应赔偿给原告蒋林昆的损失共为2665.13元。其中,被告唐如安已支付的医疗费2133.3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唐如安实应赔偿给原告蒋林昆的损失共为531.83元。原告蒋林昆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045.83元给原告蒋林昆;二、被告唐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218.65元给原告蒋林昆;三、被告唐如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1.83元给原告蒋林昆;四、驳回原告蒋林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蒋林昆负担29元(原告已预交2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唐忠飞负担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蒋林昆,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