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邵彦彬与孙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彦彬,孙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邵彦彬,住巴彦县。被告孙国友,住巴彦县。原告邵彦彬与被告孙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彦彬诉称:孙国友于2012年11月21日在邵彦彬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孙国友未按时还款,经邵彦彬多次索要,孙国友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邵彦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国友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邵彦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邵彦彬与被告孙国友签订借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证据A2、证人李某某和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李某某和在场看见被告孙国友从原告邵彦彬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孙国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孙国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国友从原告邵彦彬处借款20,0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至,被告孙国友未按约定按时还款,致原告邵彦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国友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邵彦彬与被告孙国友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孙国友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邵彦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彦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孙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彦彬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孙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英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