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春如与郭明玉、张海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春如,郭明玉,张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71号申请人袁春如,市民。被执行人郭明玉,农民。被执行人张海梅,农民,系郭明玉之妻。袁春如申请执行郭明玉、张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袁春如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2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明玉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425元及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张海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郭明玉、张海梅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