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子文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99号原告李子文,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岱秀。原告李子文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丽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夏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文诉称:1、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110000元);2、支付2015年1月、2月应得补助(1200元)及2014年12月补助(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在职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入职该单位,任总调度一职。证据三、银行对账单2张,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及奖金的数额共计4800元-5500元。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任调度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至2015年2月。原告、被告就双倍工资等事宜协商无果,故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应按照原告领取的工资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2076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得补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子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763元。(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工资20,763元);二、驳回原告李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审 判 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夏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