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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娘门系滕州市。被告牛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9年3月8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甲。2010年1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以被告殴打、家庭暴力为由,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牛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牛某某辩称,婚姻构成及孩子的出生是事实,法院判决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牛某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700元各偿还一半。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8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甲。2010年1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离家回娘门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牛某甲一直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审理中,被告牛某某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牛某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700元各偿还一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件、三组合衣橱一件、餐桌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共同债务3700元。原告马某某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牛某某每月工资约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被告牛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男孩牛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婚生男孩牛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参照原告马某某每月收入情况,被告牛某某要求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和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马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为宜。被告牛某某要求共同债务3700元应平均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牛某甲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男孩牛某甲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马某某个人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共同债务3700元,原、被告各偿还1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