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叶代新、冯万明、熊琨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代新,冯万明,熊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代新,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德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万明,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华,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琨,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颜福圣,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代新、冯万明、熊琨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李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代新、冯万明、熊琨及指定辩护人黄德宇、李华、颜福圣到庭参加诉讼。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冯万明、熊琨和叶代新共谋购买毒品贩卖牟利。当月14日,被告人叶代新从一个叫“八哥”的人处购回毒品,三被告人在熊琨出租房内将毒品分成9小袋后,携带分装好的毒品从成都出发前往筠连县。当三人途经筠连县海瀛镇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叶代新所携带挎包内搜出毒品可疑物9小包,经当面称重,净重440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8%。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上列指控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代新、冯万明、熊琨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叶代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叶代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不是犯意的发起者,是应冯万明的要求才去买的毒品;本案有公安特情人员介入,不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贩卖毒品未成功,属于犯罪未遂;因运输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交待毒品准备用于贩卖,属准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交待,认罪悔罪,希望人民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冯万明辩称,自己是被引诱犯了罪,毒品交易被警方监控,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参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希望人民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熊琨辩称,他们到筠连来是余二娃提出要毒品的,由于没有买方,故其行为不属于贩卖;自己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人员对被告人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熊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地位相对较低,属于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供述了上家“梭爷子”,有坦白和准立功表现,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万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先在宜宾监狱认识了同监服刑的余某某,后转至南充川中监狱服刑时又认识了被告人熊琨。被告人熊琨与被告人叶代新也系在川中监狱服刑时认识。2014年6月初,余某某因到成都找人收账而与被告人冯万明联系。余某某从筠连到成都后,被告人冯万明与熊琨予以了接待。在二人电话联系及见面过程中,被告人冯万明向余某某打听筠连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行情如何,商量双方是否可以合作,卖毒品的钱拿来购买游戏机具鲨鱼机在筠连经营谋利等。期间,被告人冯万明从熊琨处拿出冰毒样品交给余某某,让余带回筠连交给吸毒人员品尝。后因余某某找不到上高速的路,被告人冯万明为余带路,一同到了筠连,并再次提供冰毒样品给余某某。在与余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冯万明让熊琨联系毒品货源,被告人熊琨便联系了被告人叶代新。后三被告人在成都市双桥子一茶馆见面,冯万明再次让叶代新联系找毒品,商量买冰毒到筠连县贩卖后买鲨鱼机经营牟利。12日前后,余某某提出需要毒品300克。14日,被告人叶代新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并带至熊琨的出租屋。三被告人在熊琨出租房内将毒品进行分装,其中每包50克的8小包,另有1包不足50克。三被告人随后携带分装好的毒品从成都出发,前往筠连县。当三人乘车到筠连县筠连镇小地名大车口路段时,公安人员设卡检查将三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叶代新所背挎包内搜出毒品冰毒可疑物9小包。经当面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440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8%。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叶代新等人处查获冰毒疑似物后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9时37分,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对一辆牌号为川QJ17**出租车进行检查,从前排副驾驶座叶代新所携带皮包内查获用白色餐巾纸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9包、锡箔纸若干及手机一部;从后排冯万明挎包内查获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从熊琨处查获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扣押毒品嫌疑物称量,净重为440克,并提取其中1.74克、1.117克送检。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209号、第35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指出,从上列提取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8%。筠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出,2014年6月14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对叶代新、冯万明、熊琨进行尿液的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查,叶代新尿液呈阳性,冯万明、熊琨尿液呈阴性。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5日至14日,余某某手机号182********与冯万明手机号158********有多次联系的情况。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余某某证实,6月5日,因到成都收账,他打电话给以前在宜宾监狱的狱友冯万明。冯万明在电话中问他筠连的冰毒生意如何,大家合作一下。次日,他和汪小波等人开车到成都,中午吃饭时,冯万明将一个叫“琨哥”的人介绍给他,并从“琨哥”处拿出一小包冰毒中撬了点给他,叫他拿给买毒品的人尝一下。冯万明说卖了冰毒后买鲨鱼机在筠连汇鑫广场经营,双方五五分成。当天,他没有带齐票据就没有收到钱,回筠连找不到高速公路,让冯万明带路。结果,冯万明上高速后就下不了车,大家一路来到筠连。在筠连明泰宾馆,因为找不到先拿的样品,冯万明又拿了点样品给他。7日,他们开车到成都。冯万明问他冰毒质量怎样,50克在筠连的价格是多少。他回答50克卖11000元。冯万明说他们在成都把货送过来,叫他在筠连联系好。10日左右,冯万明问他要多少。他回答要300克。14日下午3点左右,冯万明说在成都出发了。晚上9点多,他在海瀛接到冯万明、“琨哥”,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毒品。毒品是从副驾驶座上男子皮包内查到的。余某某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冯万明、熊琨、叶代新。其手机号为183********、182********。鄢某某(出租车驾驶员)证实,6月14日晚上7时50分左右,他开车送三个男子到筠连。途经海瀛小学时,车后排男子说有个朋友在那里等。他接到人后继续往筠连开。到大车口,警察让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警察把他们全部带到了派出所。他也辨认出冯万明、熊琨、叶代新、余某某。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万明供述称,他和余某某、熊琨分别是在宜宾监狱和南充服刑认识的,并通过熊琨认识了“老鬼”叶代新。6月初,余某某到成都来收账,让他带路。他和熊琨到天府宾馆门口,与余某某及余的朋友波儿等人见了面。在茶馆喝茶时,余某某说要在筠连开鱼儿机。他就问筠连的冰毒好卖不。余回答还可以。他说大家合作一下,有了钱就买鱼儿机,赚的钱余某某分一半,他们三人分一半。熊琨就从身上拿自己吸食的冰毒给余某某,让余拿回筠连交买家试一下。后他和熊琨、叶代新在双桥子喝茶,他问叶代新有冰毒没有。叶代新说要联系来看。6月14日中午11点,叶代新打电话说东西拿到了。随后毒品带到了熊琨的出租房,他、熊琨、叶代新在屋内用电子秤称了50克的8包,剩下不到50克。分好袋后,将毒品装进他的挎包,由叶代新背着,三人出发到筠连。他们到宜宾打的到筠连,在海瀛接到了余某某。不久,他们就被警察拦下,从叶代新挎包内查获了冰毒和电子秤等。其手机号为158********。其也辨认出熊琨、叶代新、余某某。被告人熊琨供述称,因为冯万明的宜宾朋友要买鲨鱼机,他让叶代新帮忙问一下。6月初,他、冯万明、叶代新在成都双桥子吃饭时,冯万明问叶代新联系得到冰毒不,先拿一、两个(50克为一个),宜宾那边一个要卖9000元。叶代新说联系来看。13日晚12点,叶代新告诉他可以赊账拿毒品,但要赊就赊六、七个,每个5500元。14日中午11点左右,叶代新把冰毒带到他家,并让他和冯万明去买封口塑料袋。叶代新装了8包50克的,一袋只有30多克。他们三人将毒品装进冯万明挎包,坐车去筠连。在要到筠连的路上,冯万明与他的宜宾朋友联系。后冯万明的朋友上车,他们继续往筠连走。不久,他们就被警察拦下,查到所带毒品和电子秤。他与冯万明朋友小余在十天前见过一面。在小余来成都前一天,冯万明说他在宜宾找到帮忙卖毒品的人,看他能不能找到冰毒。他说找来看。他因此去找叶代新,“梭爷子”拿了小包冰毒给他,他交给了冯万明。在成都与小余见面,冯万明撬了一点冰毒给小余,让小余拿去找人尝一下。后他去找到叶代新提出要买毒品,叶代新才去联系毒品。冯万明说卖毒品赚的钱买鲨鱼机在筠连开店子,赚了钱和筠连朋友平分,冯再拿钱给他。他也分别辨认出叶代新、冯万明和余某某。他的手机号是183********。被告人叶代新供述称,五六天前,冯万明、熊琨和他在成都成华区万年场的茶馆说起买鲨鱼机到宜宾去做生意。后熊琨说过两天到宜宾去,让他帮忙联系带点冰毒过去。他们三人在双桥子吃饭,熊琨、冯万明又叫他联系冰毒,冯万明说一个宜宾朋友要两个冰毒,毒品送去后给钱。6月12日,熊琨和冯万明又说宜宾那边要六个。他从别人处借了2万元给“老八”,从“老八”那里拿冰毒,剩余的钱卖了再给。14日凌晨4点多,“老八”把毒品给他,说多了七、八十克不好分,要不了再退给他。上午11点过,他把冰毒拿到熊琨家中,和熊琨、冯万明进行分装,每包50克,最后那包只有34克。因为是他去赊的毒品,所以他背上了冯万明装毒品的挎包。他们坐车到筠连,路上冯万明联系筠连的朋友。等筠连朋友上车后不久,警察就拦车检查,从他所背挎包内搜出了冰毒。他分别辨认出熊琨、冯万明。他的电话是18*****7696。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法刑二终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叶代新于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实,冯万明于199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实,熊琨于199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8、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9、现场挡获被告人及讯问光盘四张。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代新、冯万明、熊琨违法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为牟利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0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代新、冯万明、熊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公安特情人员介入,不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被告人冯万明辩称,自己是被引诱下实施了犯罪;被告人熊琨辩称,他们到筠连来是余二娃提出要毒品的,现在没有买方,故其行为不属于贩卖。经查,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万明、熊琨的供述反映,是冯万明先向余某某询问筠连的毒品市场行情,提出双方合作卖毒品,赚了钱好买鲨鱼机经营谋利,故所提余某某等人提出犯意引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人员报告侦破案件,被告人熊琨、叶代新供述反映需求毒品数量有不断增长的情况,故不排除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上列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叶代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叶代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不是犯意的发起者,是应冯万明要求才去买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叶代新不是犯意提起者,但其联系并购得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直接保管毒品,故所提作用次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未成功,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为贩卖而购进毒品并予以长途运输,不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查获后交待毒品准备用于贩卖,属准自首。本院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叶代新、冯万明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且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列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万明提出毒品交易被警方监控,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经查,本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琨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熊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地位相对较低,属于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和准立功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琨从中联系冯万明和叶代新,三人共同商量购买和运输毒品,不宜区分主从,但可根据其作用略为次要,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代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冯万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熊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