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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7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2008年7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