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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志华、龚新娥、唐七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龚新娥,唐七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李志华。原告龚新娥。原告唐七花。原告龚新娥、唐七花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责人胡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奇,公司职员。原告李志华、龚新娥、唐七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享炽、人民陪审员郑井胜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祥、何海啸,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华等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晚20时许,原告李志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桂嘉路从嘉禾往桂阳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钟水大桥路段时,与因左后轮爆胎斜停在快车道肖志军驾驶的湘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三原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随即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1、李志华因伤势严重,于同年10月22日转郴州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花去医疗费89872.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第4-9肋骨骨折)、心包裂伤、心脏挫伤、左侧隔肌破裂等。经司法鉴定构成三个X(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龚新娥为方便护理,于同年10月20日转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花去医疗费25590.69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肺脾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第3-11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右趾骨上肢骨折、腰3/4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IX(玖)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6元。3、唐七花受伤较轻,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花去医疗费1420.5元。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肖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志华、龚新娥、唐七花医疗费损失20000元、20000元和1420.5元,合计41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志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1份,拟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2、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驾驶车辆合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情况。4、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份,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合计17994.9元。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5份,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在郴州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合计70425.54元。6、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拟证实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合计1272.1元。7、嘉禾县同仁药店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花去后期医药费180元。8、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实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9、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拟证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和交强险各1份。二、原告龚新娥提供了下列证据:10、户口薄1份,拟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12、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份,医药费清单及收据4份,拟证实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0406.6元。13、桂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1份,费用清单和医药费收据5份,拟证实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2871.99元。14、医药费票据4张,拟证实出院后,遵医嘱原告花去后期医疗费2314.1元。1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部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6元。三、原告唐七花提供了下列证据:16、户口薄1份,拟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1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18、病历9份,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3份,拟证实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420.5元。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辩称,三原告诉请的理赔金额超出了保险公司理赔的标准,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在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后,余额按70%计算,然后再送去1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李志华、龚新娥、唐七花医疗费损失分别为18000元、14672.13、817元,合计33489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9、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实保险公司对事故理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1—1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1—19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晚20时许,原告李志华驾驶其所有的湘小型客车沿桂嘉公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嘉禾县钟水大桥路段时撞到了因左后轮爆胎停在快车道的湘10-D48**大中型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湘普通小型客车驾驶人李志华及其车上乘客龚新娥、唐七花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原告李志华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2日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液气胸并肺不张;4、肺部感染;5、肝脾挫伤;6、低血容量性休克;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17994.9元。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出院诊断:1、左胸闭合性损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心包裂伤、心脏挫伤、左侧隔肌破裂);2、失血性贫血;3、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70425.5元。另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272.1元,在同仁药店购药180元。以上合计89872.5元。2014年12月24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对李志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日,该所以郴嘉民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志华因车祸伤致左胸闭合性损伤:左肺挫裂伤行肺裂伤修补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4-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膈肌破裂行隔肌裂伤修补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二、原告龚新娥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出血;2、气胸;3、头皮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5、T12骨折。花去医药费10404.6元。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日,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药费12871.99元。另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桂阳县中医院分别花去门诊费922元和159.8元,在桂阳县康民大药房鸿丰店和杏仁大药房分别购药506元和726.3元。以上合计25590.69元。2014年12月8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龚新娥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5日,该所以郴平阳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龚新娥因车祸致胸部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6元。三、原告唐七花2014的10月14日至10月17日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420.5元。2014年11月11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志华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肖志军对此事故的发生起到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唐七花、龚新娥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志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2014年原告李志华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另在被告处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驾驶员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4座。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中,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16883.69元,原告李志华、龚新娥、唐七花各自的损失所占的比例分别为76.89%(89872.5元÷116883.69元)、21.89%(25590.69元÷116883.69元)、1.22%(1420.50元÷116883.6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在按上述比例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10000元后,余额按70%赔付,然后再减去10%的免赔率。其中,原告李志华的医院费余额为59143.14元[(89872.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按76.89%的比例分摊为7689元)×70%],已超出了车上人员驾驶员险每座2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只能按20000元责任限额的90%赔偿即18000元;原告龚新娥的医疗费余额为16381.18元[(25590.69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按21.89%的比例分摊为2189元)×70%],在减去10%的免赔率后,实际理赔金额为14743.06元;原告唐七花的医疗费余额为908.95元[(1420.50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按1.22%的比例分摊为122元)×70%],在减去10%的免赔率后,实际赔偿金额为818.06元。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华、龚新娥、唐七花的医疗费损失分别为18000元、14743.06元、818.06元,共计33561.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华、龚新娥、唐七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李志华、龚新娥、唐七花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辉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郑井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