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连军、唐山市宏鑫祥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王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军,唐山市宏鑫祥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王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陈连军,农民。原告:唐山市宏鑫祥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陈连军,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磊,系唐山市宏鑫祥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军、唐山市宏鑫祥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祥公司)与被告王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军、宏鑫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连军、宏鑫祥公司诉称,王艺是经营门业的个体户。2008年3月1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8月28日,王艺与陈连军分别签订了4份加工协议书,委托陈连军、宏鑫祥公司加工防火门、防盗门、单板钢质门、管道井门。陈连军、宏鑫祥公司按4份加工协议书严格履行了义务,王艺也给付了部分加工费。至2011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王艺累计拖欠加工费1666400元。自2011年3月11日后,陈连军、宏鑫祥公司十几次找被告讨要所拖欠的加工费,王艺一直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艺给付原告加工费16664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陈连军、宏鑫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连军与王艺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书原件2份、2009年11月12日协议书复写件1份、2010年8月28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关系。2.2011年3月11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王艺拖欠陈连军、宏鑫祥公司加工费1666400元。3.2013年12月27日,陈连军与王艺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陈连军向王艺催要欠款的经过。王艺辩称,1.陈连军、宏鑫祥公司采用经过裁剪的对账单起诉王艺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2、吴某和王艺是合伙关系,2014年2月17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河法院)已经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支付宏鑫祥公司所欠货款。3.吴某和王艺的对账单是有先后顺序的,王艺在前,吴某在后,之所以原件在陈连军手里,是因为当时吴某在与陈连军对账时,陈连军将复印件返还给吴某,以致原件在陈连军手里。同时,在王艺签署对账单之后至吴某与陈连军签订对账单期间,王艺、吴某又向陈连军、宏鑫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其差额正好是两次对账单的差额,同时证明这两笔是同一笔货款。陈连军、宏鑫祥公司是恶意起诉行为。王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证人吴某证言一份,证明第一,吴某与王艺很早以前就开始合伙经营门业;第二,王艺2013年3月11日所签对账单与吴某2013年10月22日所签对账单为同一笔拖欠款;第三,王艺与吴某拖欠货款的行为,三河法院已经作出判决。2.2011年3月11日王艺对账单复印件,证明陈连军、宏鑫祥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经过剪裁,将不利于其诉讼的部分裁掉,是不真实的。3.三河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王艺与吴某拖欠货款的行为,三河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陈连军、宏鑫祥公司不应再起诉。4.2013年10月2日吴某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王艺2011年3月11日所签对账单已经作废;第二,通过王艺2011年3月11日所签对账单内容及表述方式的比较,可看出是同一笔欠款。5.银行汇款凭证9张原件,证明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22日之间,吴某和王艺又支付了陈连军、宏鑫祥公司部分加工款,其支付总额正好为两次对账单的差额。6.送货单25张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5。7.证人吴某到庭作证称,吴某与王艺很早一起合伙经营门业,自2008年开始委托陈连军为法定代表人的宏鑫祥公司加工防火门、防盗门等业务,有时以吴某的名义,有时以王艺的名义给付加工费。每次对账有时是吴某签字,有时是王艺签字。2011年3月11日王艺所签对账单,已经作废。吴某在2013年10月22日,重新为对方出具了对账单。当时陈连军把王艺签的对账单原件还给吴某,拿回去发现是复印件。吴某和王艺拖欠宏鑫祥公司加工款的事,三河法院已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194号判决书。本院依据王艺的申请,向三河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证明宏鑫祥公司向三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支付加工费1437654元及利息。2.2013年10月22日吴某所写对账单。3.三河法院开庭笔录。4.三河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将不利于其诉讼的部分裁掉,不真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原件中没有“2013年3月11日吴某代王艺以上日期有效”这句话。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需要回去核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日,在陈连军厂内,陈连军与被告就加工防火门、防盗门等签订2份《加工协议书》。2009年5月12日,宏鑫祥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1月12日、2010年8月28日,陈连军与王艺分别再次签订《加工协议书》。2011年3月11日,王艺为陈连军出具《对账单》,内容为:“2011年3月11日以前账款全部结清,下欠货款:壹佰陆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1666400元),2011年3月11日以前单据全部做[说明:原文如此]废”。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宏鑫祥公司与王艺、吴某发生25次业务关系,收货人签字分别为王艺、吴某、吴治成,加工费、货款累计741254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吴某、吴治成等人通过银行卡9次给陈连军、苗素萍(张春磊当庭陈述,苗素萍系陈连军之妻)的银行卡转账汇款合计950000元。王艺当庭陈述,除银行汇款950000元外,2012年4月24日给陈连军汇款2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吴某为陈连军、宏鑫祥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2013年10月22日以前账款全部对清,下欠陈连军货款壹佰肆拾叁万柒仟陆佰伍拾肆(1437654元),2013年10月22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陈连军将王艺2011年3月11日书写的《对账单》复印件交给吴某。2014年2月17日,三河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给付宏鑫祥公司加工费1437654元。本院认为,陈连军、宏鑫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艺给付加工费1666400元,并提供了王艺书写的对账单原件,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王艺于2011年3月11日写下对账单后,宏鑫祥公司与王艺、吴某发生了25次交易,金额合计741254元;其次,交易期间通过吴某等人的银行卡给陈连军、苗素萍夫妇9次汇款累计950000元,上述证据已经证明王艺、吴某在2011年3月11日后是合伙经营;再次,按照王艺当庭陈述,2012年4月24日给陈连军汇款20000元,合计970000元,交易金额多汇款228746元,王艺书写对账单金额1666400元扣除228746元为1437654元,与吴某书写的对账单金额完全一致,且陈连军、宏鑫祥公司对吴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证明三河法院判决吴某给付宏鑫祥公司1437654元是王艺、吴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陈连军、宏鑫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连军、唐山市宏鑫祥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89元,由原告陈连军、唐山市宏鑫祥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韩树仁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