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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与魏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魏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敬春,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法律顾问。被告魏文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和中,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负责人肖奕,公司经理。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与被告魏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被告魏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诉称: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原告司机张喜臣驾驶鲁P×××××机动车(载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沿聊堂路由东向西行至堂邑镇栾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魏文华驾驶的鲁P×××××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受伤。2012年10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30448.49元。三人的受伤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侵权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4339.8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文华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5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魏文华承担1590元);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794.75元(其中被告魏文华承担6134.5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660.2元)。被告魏文华辩称:一、鲁P×××××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三、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文华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车辆鲁P×××××也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文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2013)聊东少民初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文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4339.8元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魏文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扣除残值作价,车辆损失为7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文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3张,门诊收费单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的三个案外人(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垫付医疗费用30448.4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文华对住院结算单没有异议,但对门珍收费单据因复印件上面的时间及数额不清不予认可,但未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门珍收费单据上面的时间和数额基本清楚,虽有些模糊,但结合单据上面的名字及单据号码,能够认定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人张巧灵、邢肖燕之子刘子昂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一宗。用以证明涉案人张巧灵、邢肖燕之子刘子昂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魏文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魏文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原告司机张喜臣驾驶鲁P×××××机动车(载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三人)沿聊堂路由东向西行至堂邑镇栾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魏文华驾驶的鲁P×××××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三人受伤。2012年10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司机张喜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3044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4339.8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对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与被告魏文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车损及涉案的案外第三人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的医疗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已生效)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4339.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涉案的案外第三人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的医疗费用(10000-4339.8)=5660.2元,因该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660.2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依法亦应予支持。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在事故发生后,为涉案的案外第三人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448.49元。因被告魏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魏文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被告魏文华应赔偿涉案的案外第三人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医疗费用:(30448.49-10000)×30%=6134.55元,但该医疗费用已由原告予以垫付,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魏文华依法应承担原告的车损:(7300-2000)×30%=15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车辆损失1590元;偿还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为涉案的案外第三人(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垫付的医疗费用6134.55元。以上共计7724.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车辆损失2000元;偿还原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为涉案的案外第三人(张巧灵、邢肖燕、刘子昂)垫付的医疗费用5660.2元。以上共计7660.2元。案件受理费185元,被告魏文华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