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建兵等与太谷县棉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兵,太谷县棉织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杜建兵等8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杜建兵(斌)。诉讼代表人陈艳平。诉讼代表人程俊英。诉讼代表人杨爱花。诉讼代表人杨会亲。被告太谷县棉织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仙兰,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涛,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兵等80人诉被太谷县棉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杜建兵、陈艳平、程俊英、杨爱花、杨会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仙兰、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至2000期间,原告先后被太谷县绵织厂招用进厂上岗工作,进厂时与厂方签订《太谷县绵织厂临时用工协议签订书》,是否经过县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不清楚,但原告每月的工资都是从县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因此原告应当属于计划经济政策下列入计划的用工。国务院于1986年7月12日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可厂方仍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果应由企业来承担。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的实施,直至2009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问题文件的下发,厂方也不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丧失了缴费的机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从1997年6月开始停产,虽采取了由太谷县纺织厂接管(18个月)和个人承包的措施,但终究未能恢复正常生产,于2007年全面停产。2013年政府决定太谷棉织厂破产,被告仍然违背劳动法的规定,继续以临时工这一已经淘汰了的称谓对待原告,对原告不作任何安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第25号《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或非全日(不满八小时)制的用工”,难道原告在企业工作十来年、甚至二十年仍是临时工吗?难道国家法律就不予保护原告的权益吗?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多次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巨大而严重的,于是,原告依法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可该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理由是太谷棉织厂属企业政策性破产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应当受理的范围。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认定原告为太谷县棉织厂职工身份。二、判决被告按照太谷县棉织厂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解决下列问题:1,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厂方应缴的养老金(个人应缴部分自负),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给予经济补偿,3、解决企业停产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解决企业停产期间的冬季取暖费,5、返还部分原告的进厂押金。被告辩称,一、太谷县棉织厂破产是太谷县人民政府对国营企业的破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权利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2013年10月28日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函(2013)47号《关于对太谷县棉织厂破产申请及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办理,太谷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裁定受理太谷棉织厂的破产申请,故太谷棉织厂破产是太谷县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也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进厂的时间是从1983年至2000年期间,太谷县棉织厂又于2007年全面停产,直至2013年12月27日太谷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期间原告均未主张权利,故原告之诉早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经审理查明,太谷县棉织厂是县营国有企业。原告等80人在不同年度以临时用工的身份在太谷棉织厂工作。2007年企业停产。2013年10月28日太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函【2013】47号“关于对太谷棉织厂破产申请及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2013年12月27日太谷法院立案受理太谷棉织厂的破产申请。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以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应当受理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原告的太谷县棉织厂职工身份,并按《太谷县棉织厂职工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杜建兵的工作证和普及法律常识结业证、吴士俊的工作证和培训结业证、乔爱涛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原太谷棉织厂领导给陈艳平出具的证明、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太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太谷县棉织厂破产申请及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太谷县人民法院受理太谷县棉织厂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提起仲裁和起诉的起因是要求用人单位按“太谷县棉织厂职工安置方案”对其进行安置,而该方案的制定是基于被告破产改制工作的启动,且此次改制并非被告自主进行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建兵、程俊英、杨爱花、陈艳平、杨会亲等8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丽人民陪审员 贾耀星人民陪审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杜建兵(杜建斌陈艳平程俊英杨爱花杨会亲郭岳英吕雅卿杜海芳(杜海晓)杜瑞萍李建莉李建根梁改转杨巨丽李文俊(李希爱)李彩燕郭建忠(郭世忠)张晓红张学贞贠霞吴秀花(吴士俊)冯乃平(冯乃萍)张美荣杨华马拴萍李艳馨(李艳新)王战花(王占花)杜艳萍王永红杨完环(杨丕爱)高艳兵李燕红(李利萍)武金花孟爱花曹改梅程炳娟李玉英王英王海丽张换萍赵萍石其萍高荣金王彩香曹石灵(曹石林)赵翠云武殿惠高庆转薛京燕王文爱王建国刘克梅李万红杨建英(杨爱萍)杜文娟岳翠梅王名丽(王宝凤)杜建梅崔玉梅白翠萍梁侯转冯锡爱籍继文(籍纪文)庞玉仙郭丰发胡昌荣乔成爱(乔爱清)张海桃(张晋)张宗顺(张忠凤)袁培丽白永梅赵晓艳赵俊梅董丽王永丽周俊卿(周二俊)曹兰叶房瑞亮薛直洪(薛直红)张建国(张建军)李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