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伯荣与吴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伯荣,吴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5号原告宋伯荣(曾用名金伯荣)。被告吴宝贵。原告宋伯荣与被告吴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伯荣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吴宝贵立即归还宋伯荣借款42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宝贵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宋伯荣向吴宝贵账户存款40000元。2010年8月26日,吴宝贵向宋伯荣出具《借据》1份,确认:今借到宋伯荣现金40000元。吴宝贵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宋伯荣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吴宝贵未按约归还借款4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宋伯荣主张的2000元借款,仅有银行存款凭证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就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伯荣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伯荣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宋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吴宝贵承担人民币800元,原告宋伯荣承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