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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才荣诉吴广会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张才荣,女,1971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会,女,1972年12月16日生。原告张才荣诉被告吴广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所租房屋相邻,但两家平常无来往。2014年7月7日早上,被告吴广会及其儿子岳某甲在原告家门口,原告丈夫刘某某出门去小便时,被告及岳某乙以狗咬了被告次子为借口同刘某某争吵,刘某某好言相劝,被告及岳某乙仍不依不饶继续谩骂,原告闻听后出门让刘某某回家,被告又张口骂原告,原告刚辩解了几句,岳某乙伸手抓住原告头发,用砖头猛砸原告躯干部位,被告用方木朝原告头上猛击,顿时鲜血直流,原告当即倒地昏了过去。后被110警车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83093.3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2、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损伤检验证明;3、桐柏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6、医疗费票据;7、桐柏县城关镇淮安社区证明;8、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9、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收费条据;10、刘某某暂住证;11、张才荣与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2、城关派出所对吴广会、岳某乙、刘军伟、刘某某、张才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吴广会认为原告张才荣家的狗咬了其次子,在原告家门口,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刘中宾争吵,继而原被告相互拉扯,后被告拿起一个木板朝原告头上击打了一下,原告头部当即出血,被120车送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722.64元,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费收据,因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打架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顶部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3、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张才荣胸腔积液,胸膜增厚、粘连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安社区居住多年,并在桐柏县城关镇新潮大市场以豆制品加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广会故意打伤原告张才荣、造成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次纠纷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22.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24457元÷365天×91天=6097.50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30天=238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300元。5、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700元。1至7项合计70303.13元,因被告在原告家门前理论狗咬被告小孩一事时,原告态度欠冷静,采取了与被告互吵的非理智方式,致使矛盾升级为互殴事件,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吴广会应赔偿80%的比例,70303.13元×80%=56242.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其在纠纷起因上的过错,可酌定为40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荣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60242.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张才荣负担514元,被告吴广会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