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温州亨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亨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温州亨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碎考。委托代理人:南晓琼。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明强。原告温州亨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于2013年6月份停止,双方之间的往来账也已经全面清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出具了60650元的欠条,并承诺当月付清欠款。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在当月付清欠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分四次归还了35000元,尚欠25650元一直没有归还。时至起诉,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余额256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亨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线路板等产品。2014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欠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6065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亨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650元的事实有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35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亨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5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乐清山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