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天宝诉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宝,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吴天宝,男,回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个体工商户),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街(日月潭南侧)。负责人王小林,1979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吴天宝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供货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牛羊肉,按月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3189元,并出具欠款欠据7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欠据5张及出库单2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牛羊肉款20万元多,支付了30000元,下剩173189元尚未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5张欠款欠据,因加盖有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2张出库单,因在出库单上未有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的印章亦未有被告负责人王小林的签字,故本院对2张出库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牛羊肉,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5张,累计欠原告货款20620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20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经营者为王小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204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3189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支付原告吴天宝货款173189元,限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吴忠市利通区王老大如意楼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