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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城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3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在钢城区颜庄镇木头山村南自己石料厂内,从一骑摩托车陌生男子处非法购买雷管33枚。2014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在其石料厂内用化肥、麦糠、柴油非法炒制炸药30余斤。被告人程某在石料厂内进行爆破作业,用掉3枚雷管及部分炸药。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再次准备实施爆破作业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程某逃离现场,办案民警在现场查获雷管30枚、自制炸药16千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李念力、田某等人的证言;全国民爆信息系统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4、5月份在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木头山村南经营石料厂,该石料厂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程某因非法采矿已被钢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过六次。2014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在钢城区颜庄镇木头山村南自己石料厂内,从一骑摩托车陌生男子处非法购买雷管33枚,2014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在其石料厂内用化肥、麦糠、柴油非法炒制炸药30余斤。被告人程某在石料厂内进行爆破作业,用掉3枚雷管及部分炸药。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再次准备实施爆破作业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程某逃离现场并逃匿至德州市。办案民警在现场查获雷管30枚、自制炸药16千克。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证实我是莱芜市金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上旬,我公司当时在莱城电厂施工的时候,工地上丢失了40枚电雷管。这些雷管是从莱芜市民爆物品专卖公司统一购买的,10枚一把子,是连号。2、田某证言,证实曾听李某说过,在工地上丢失了雷管,并和李某一起去找过。3、刘某证言,证实我是木头山村支部书记,程某于2013年4、5月份开始在木头山上开采石料,他开采的石料厂是个人的,没有和村里签协议,他运石料要经过村里,因此让他交了1200元的卫生费。程某采石使用炸药、雷管进行爆破,哪来的不清楚。4、王某证言,证实我是程某对象。程某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干石料厂,用过爆炸物品,不知道是从哪来的。自己在2014年6月份买过两袋化肥,程某没有买过化肥。5、吴某证言,证实我在澜头村经营一个三农服务站,主要卖化肥等。2014年6、7月份程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我店里买过肥料,具体买了几袋子记不清了。(二)书证1、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颜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对扣押的程某石料厂的疑似爆炸物进行称重,重量为16千克。2、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颜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颜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全国民爆信息系统查询单一份,证实涉案的30枚雷管系山东泰山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生产,莱芜市金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发放。4、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扣押的电雷管共计30枚、自制铵油炸药16千克。5、钢城区国土资源局钢城分局提供的对程某非法采矿处罚的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程某因非法采矿已被钢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过六次,六次均被责令停止开采,其中一次没收1400元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罚没款共计2100元。6、山东科技大学工程爆破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实受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委托对程某非法制造的粉末状混合物进行鉴定,证实该混合物具有一定的爆炸威力,属硝铵类炸药中的铵油炸药,可以用于露天开采爆破,属于爆炸物品。(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我的石料厂在木头山村南,吕同训是我雇佣来干活的,主要帮忙出石头,打炮眼。2014年6月份,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到石料厂问我是否要雷管,我以十元一个的价格买了33个,雷管用一个黑色袋子装着。我将雷管放在了石料厂一块大石头下面。2014年7月26日前4、5天,我从家里拉了大约四五十斤化肥,从木头山村村南的一个麦秸秆堆旁装了一方便袋麦糠,又从自己农柴车里弄了一些柴油。在石料厂磕石机跟前,用铁锅把化肥、麦糠、柴油一块炒,这就能当做炸药用了。第一次放炮是在出事前的四五天,当时放了三炮,用了买来的三个雷管、两三斤炸药。2014年7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刚把雷管、炸药背到山上,看到民警来了,因石料厂没有手续我就跑了,并让吕同训赶快跑。第二天我就躲到德州去了。公安机关扣押的炸药就是我炒的。我用的化肥是出事前约一个月从澜头信用社北边吴某的化肥店买的,买了2袋子,每袋80斤。买回家后我对象当肥料用了一袋子多,剩余的都炒成炸药了。(四)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从程某的石料厂查获的疑似炸药进行检验,检出硝铵炸药成分。(五)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证实经对颜庄镇木头山村南程某采石厂进行勘察,在现场查获白色编织袋装的暗红色粉末装物质半袋,红色塑料袋装的疑似电雷管装物质三捆,每捆十枚,共三十枚。现场图证实程某石料厂现场情况。(六)综合证据1、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说明一份,证实该案系民警在走访中得到线索有人非法放炮,经蹲守于2014年7月26日发现有两人疑似进行爆破作业,对现场进行勘察查获电雷管30枚、自制炸药16千克。3、抓获证明,证实通过网上追逃,2014年8月13日,程某在临邑县被抓获。4、工作说明一份,证实民警多次传唤吕同训,吕同训未到案。5、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案件来源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虽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最低标准的五倍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但是被告人程某开采矿石系其生活收入来源,其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用于开采矿石,可视为因生产、生活所需,且其开采矿石是在空旷露天场所进行,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当庭自愿认罪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因非法采矿被国土部门行政处罚过六次,且案发后逃匿至外地,后经网上追逃才落网归案,综上,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程某自制炸药16公斤及非法购买的30枚雷管,予以没收(现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都 娟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