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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被告人项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项某某到屈某某家吃生日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在屈家隔壁的茶馆打牌后到屈家二楼上厕所时,见屈卧室房门未关,遂进入该卧室内,趁屈某某丈夫熟睡之际,将卧室梳妆台上挎包内的现金4700元盗走。在其离开屈家后,随即被发现,后在离屈家300米处被屈某某家人控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现金4700元。民警接屈某某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带走。另查明,被害人屈某某已领回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帅某甲、帅某乙、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领条,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