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金某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并于2011年10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未与金某离婚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丈夫的周某(已判刑)在江苏省镇江市、沭阳县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与周某重婚后生活地点照片、陈某与金某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金某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并于2011年10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未与金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配偶的周某(已判刑)在江苏省镇江市、沭阳县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在未与金某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与周某重婚后生活地点照片、陈某与金某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二、解除被告人陈某与周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