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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炜与邹声平、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炜,邹声平,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沈炜,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邹声平,男,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杨碧华,女,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水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佐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沈炜与邹声平、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炜、被告邹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炜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邹声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返还235万元,尚欠1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邹声平返还借款125万元;被告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邹声平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的事实。被告邹声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借原告的360万元,已归还原告261.8万元,尚欠原告98.2万元,杨碧华不是担保人,已更换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邹声平提供的证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邹声平返还原告261.8万元的事实,其中工商银行2012年12月19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8日转账35万元,共计135万元是转账给洪永健。被告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声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碧华并非该款担保人;原告对被告邹声平提供的2013年1月8日转账给洪永健的35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款不是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2013年1月8日被告邹声平转账给洪永健的35万元,原告否认该款是返还借款,被告邹声平亦无证据证明该款是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邹声平认为被告杨碧华不是该款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邹声平向原告沈炜借款36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杨碧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后被告邹声平返还235万元,尚欠1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声平欠原告借款1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沈炜借款本金125万元;二、被告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邹声平、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邹声平、杨碧华、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沈炜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