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武汉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陈运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陈运贵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21号原告武汉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工业园C3-1F/2F。法定代表人白智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贵,男,1966年6月3日出生。原告武汉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克公司)与被告陈运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丽霞与人民陪审员李浩、祖砚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智利、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泰克公司诉称,2011年5月2日,欧泰克公司与陈运贵签订工程合同,由欧泰克公司为陈运贵承包的温泉体育馆项目制作加工断桥隔热铝合金百叶中空玻璃门窗。合同签订后,欧泰克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陈运贵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欧泰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运贵给付所欠加工款76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运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欧泰克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断桥隔热铝合金百叶中空玻璃门窗工程合同》及其陈运贵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其所产生的合同款项。经庭审核对,本院对欧泰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陈运贵系北京运贵鸿运装饰部业主。2011年5月2日,陈运贵(甲方)与欧泰克公司(乙方)签订《断桥隔热铝合金百叶中空玻璃门窗工程合同》。工程内容:断桥隔热铝合金百叶中空玻璃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地点:海淀区温泉路;合同对材料的选择、工程量及造价、工期、质量验收、双方责任及合同价款支付方法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单项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实际竣工验收日起计,两年到期付清。欧泰克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断桥隔热铝合金百叶中空玻璃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作。2011年9月28日,陈运贵向欧泰克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温泉体育中心、球类馆、游泳馆门窗工程款一事如下:1、每平方米造价940元;2、工程量按两馆实际面积计取(约810平方米);3、工程款总价约761400元(以结算为准);4、工程款支付时间:2011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算结清;5、其它:若工程款到期未付,我司承担其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1%支付。同年12月16日,陈运贵在承诺书左下角再次做出书面承诺,内容为:今陈运贵承诺此款项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一次还清。陈运贵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欧泰克公司陈述温泉体育中心整体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4月验收。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欧泰克公司与陈运贵签订的《断桥隔热铝合金百叶中空玻璃门窗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欧泰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断桥隔热铝合金百叶中空玻璃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义务,陈运贵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欧泰克公司要求陈运贵给付所欠加工款761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加工款七十六万一千四百元。如果被告陈运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武汉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运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原告武汉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运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致君 关注公众号“”